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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签 ‘增值税’

增值税转型一年:劳动密集型企业受压

20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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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21世纪网,王海平 文章地址:http://www.21cbh.com/HTML/2010-4-8/xNMDAwMDE3MTkxNw.html

“我水平有限,对你说的这些税什么的专业名词不太懂,但总账会计告诉我,增值税转型带来的少缴税,对我这个厂几乎没什么效果。”4月7日,张宝根这样对本报记者说。

张宝根的企业从事玻璃加工,是扬州市宝应县西安丰镇的支柱企业之一,2009年主营业务收入约500万。

镇上的玻璃加工企业有数十家,它们缴纳的税收构成了镇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当地,张宝根办的厂,容纳的就业人口在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这样的企业,是江苏县域经济中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在当地“一抓一大把”,其最大的特点是——成为了当下吸纳农村剩余劳力、促进城镇下岗再就业、鼓励城乡青年投资创业的主渠道之一。

在增值税改革实施1年后,扬州市国税系统有针对性的一项调研显示,对张宝根这样的企业来说,从政策中得到的“好处”不仅可以忽略不计;相反,其税负成本却在相对提高。

事实上,这也是苏中部分地区甚至是东部沿海地区劳动密集型产业所面临的困境——增值税转型后,劳动密集型企业由低税负变成了高税负行业。

当地主政人士向本报记者表示,从促进就业、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希望能在税制上给予这些企业一定缓冲。

税负相对增加

作为宝应县的特色产业之一,现有水晶玻璃生产、加工企业162家,其中,规模企业25家,一般纳税人企业75家,小规模纳税人以下企业87家。

从当地国税部门的调研看,被调查的20家玻璃加工企业(全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2009年累计实现销售0.86亿元,户均销售430万元。累计固定资产投入1.02亿元,户均510万元。纳入消费型增值税可以抵扣的固定资产仅有0.34亿元,平均仅170万元/户。

2009年,张宝根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410万元,主营业务利润率18%。其中,机器、设备等增值税应税固定资产144万元,按平均使用年限10年计算,机器设备年均折旧14.4万元,占总成本的3.5%。

增值税转型前,张宝根的企业实际税负率为9.86%,转型后为9.37%,也就是说,“税制改革后企业年均实际税负仅下降了0.49%,按年销售500万元计算,每年节约增值税支出仅2.45万元。”

而当地另一家与规模相当、利润水平相近企业,主要从事机械制造(资本密集型),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后其实际税负率为10.17%、8.49%。“年均实际税负下降了1.68%,每年可节约增值税支出8.4万元(按年销售500万元计算)。”

对比发现,转型前张宝根企业增值税税负与上述机械制造企业相比低0.31%,而转型后增值税税负却要高出0.88%。

“两者销售额、利润率完全相同,但由于成本构成不同,增值税转型使得劳动密集型企业由低税负行业变成了相对的高税负行业。”参与调研的宝应县国税局会计师郭汉霆表示。

虽然增值税是价外税,属“中性”,但税负差异对引导资金投向具有重要影响。根据扬州市国税局的调研,像张宝根这类的企业,其投资积极性已明显降低。

郭汉霆介绍,在被调查的20户玻璃加工企业中,主要以生产水晶、玻璃工艺品为主,生产工艺简单,生产周期较短,对生产工人的知识、技术要求不高。这类企业吸纳劳动力多,职工薪酬支出比重大,劳动力成本占生产成本的比重达到35%左右。

根据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金融危机下,当地玻璃加工企业便成了返乡务工者再次就业的主要领域。

转型困惑

税负偏高导致投资者积极性下降、政策执行没有充分的缓冲带,成为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带给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两大主要困惑。

当地主政者认为,劳动密集型企业一直担负着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社会贡献率在诸行业中遥遥领先。近几年来,由于劳动力成本不断上升,企业的社会贡献率持续提高,而利润率水平却逐步下滑。

“改革的方向是对的,成效也不错。”宝应县一位官员向本报记者表示,但至少3-5年内,就县域本身发展的现状而言,“这些劳动密集型企业,仍然是解决就业人口、推动经济成长的主力军。”

从江苏去年应对金融危机看,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降幅较小。2009年,江苏省出口服装、纺织纱线织物及制品、鞋类、塑料制品、箱包、玩具、体育用品、家具、床垫寝具和灯具等10类传统劳动密集型产品351.4亿美元,下降8.8%,远低于主力出口产品机电设备(下降13.9%)和高新技术产品(与前者有交叉,下降10.7%)。

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前提下,强调产业转型升级要从劳动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转变;然而,江苏省社科院副院长张灏瀚向本报表示,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其县域经济竞争力的根源仍然是劳动力占多的产业。

“中国人口多,劳动密集产业和资本、技术密集产业共存期要比其他地区时间更长”,张认为,“产业转型升级,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去劳动密集型企业’,首要工作应该是防止高能耗高污染产业,其次是技术改造提升产品的附加值。”

扬州国税系统人士建议,借鉴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形式,对非高能耗和高污染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按吸引就业人数给予一定限额的增值税返还,以此“拉平”增值税转型对其与其他企业的税负“差异”,让社会贡献率较高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充分感受结构性减税政策的“优惠”。

税赋观察

解读《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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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这是自新条例、细则出台后1年而进行的第一次修订,该办法即将于 3月20日起实施。

1.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下调。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原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很显然,年应税销售额的大幅下降,将绝大部分纳税人纳入到了一般纳税人的行列,而且新开业的纳税人也同样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纳税人的管理成本将显著增加,责任日渐增大。

2.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

对于不能办理资格认定的情况也进行了正列举:(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3.一般的公司均能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

《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基本条件确定为:(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纳税人在县区一级的国家税务局既可以办理认定。

4.办理认定的程序和期限。

《办法》对于资格认定的期限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也要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履行法定程序方能生效。

税法解读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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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税收法规文件

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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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 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 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 号)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六、各地应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落实与宣传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税收法规文件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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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具体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l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具体审核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附件: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实验环境方面
(一)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二)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三)超净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四)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五)特殊电源、光源(如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六)清洗循环设备;
(七)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八)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一)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干泵等);
(二)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三)微量取样设备(如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四)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五)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六)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
(七)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八)实验室专用小器具(如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工具等)。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一)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二)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和部件;
(三)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
(四)特殊电子部件(如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
(五)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六)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
(七)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八)电生理设备。

税收法规文件

企业重组,资产重组,该如何重组?

20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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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资产重组?

日前,总局又下发了一份关于重组的文件《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因为提到了“重组”,让人自然和另一份关于重组的文件联系起来,与以前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内容明显不同,而且题目也是明显的不同,新文件强调的是“资产重组”,而另一份文件强调的是“企业重组”,一份是关于增值税政策的,一份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一份是通知,另一份是批复。当然它们之间的区别远远不只这些,它们的出处也是各不相同,《通知》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明确授权的,而《批复》是根据授权制定的吗?好像不是,文件中并没有指明权利的来源,从台头来看,明显是给大连国家税务局的回信,对于其提出问题的一种解答。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效力的问题,这种解答是执法的依据吗?这种以函的形式给出的解答,目标非常明确,纳税人的名称、业务问题、征收机关,但这样的文件对其他纳税人进行同样重组时有何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看不出来,文件中并没有给出充分的背景资料,让其他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得以在以后工作中的指导意义,税务总局自己创造了立法的灰色地带,让纳税人无限困惑。这不仅因为内容和接收机关,而且发文机关也不尽相同,《通知》中明显多了一个财政部,而且是发给各省市(自治区)。用的文号也大有不同,《通知》用的是财税字,而《批复》用的是国税函。它们一样吗,很显然,不一样,它们的区别有多大?它们的法律效力等同吗?

从实质内容来看,虽然总局并没有同期公布市局的《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显然总局否定了大连局提供的预定答案,而方案的细节不得而知。而《通知》中的企业重组模式中,只需要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既可,而无需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而从《批复》来年地,是否意味着企业重组过程中,增值税的处置方案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甚至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主可执行?至少在《批复》中,总局明确了“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并且,重组中涉及的固定资产的问题的具体适用文件亦规定的准确。不知道大连金牛股份看完这样的《批复》能否满足他们的要求,解除了他们的困惑。

税务立法中的灰色地带

这个问题也许追问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只能给出模棱两可的答案。为什么说它是灰色的,仅仅因为它说黑不黑,说白不白。而国家税务总局是真正的立法者,虽然法律将权力授权给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既无能也无力为全国的纳税人制定法律。所以这个灰色地带恰恰是全国人大主动或消极出让了这么一个地带,总务总局当然轻而易举的占据了这么个“人大”拱手相让的地带。

税法解读 , ,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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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税收法规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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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税收法规文件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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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58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函〔2009〕1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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