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庆公司偷税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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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晓庆公司税案回顾
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已调查证实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巨额税款﹐已涉嫌偷税犯罪。
2002年4月4日﹐北京市地税局将此案依法移送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于4月5日立案侦查。4月24日﹐根据获取的证据﹐依法对涉案责任人该公司总经理靖军(刘晓庆的妹夫)和前任会计方利刑事拘留﹐5月12日北京公安机关正式逮捕了晓庆公司总经理、刘晓庆的妹夫靖军,并将晓庆公涉嫌偷税漏税一案移交检察院。5月10日刘晓庆妹妹遣散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6月18日对该案责任人冉一红(又名刘晓红﹐刘晓庆的妹妹)刑事拘留。
2002年6月20日,刘晓庆因所办公司涉嫌偷税,在她的玫瑰园别墅中被公安机依法刑事拘留。7月24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3年1月2日刘晓庆、靖军等五人涉嫌偷税罪一案,已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正式受理此案。2003年2月17日1月5日上午9时30分,受执法机关委托,北京市拍卖行将在北京京瑞大厦,对刘晓庆及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纳税担保的19套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北京、上海和深圳市等地税务机关年前已调查终结,认定刘晓庆及其公司偷逃税1458.3万元,除追缴税款外,同时加收滞纳金573万元。
2003年1月10日,北京四位刑事辩护律师组成律师团,正式接手此案。
2003年2月17日刘晓庆、靖军等五人涉嫌偷税一案被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回的原因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1月2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受理审查起诉。6月初,刘晓庆税案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返回检察机关。
200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正式逮捕后,刘晓庆家人就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取保候审,直到2003年8月16日,刘晓庆因有悔过表现和筹款补缴税款的愿望,终于被取保候审。
2003年9月高调复出:刘晓庆被取保候审后立即高调复出,接拍多部剧集,以还清税款。到2004年1月,晓庆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1646万元,税款已经全部缴清,目前还有300多万元的滞纳金仍在追缴当中。
2003年9月晓庆公司被提起公诉:2003年9月,晓庆公司律师团接到法院公诉书。起诉书认定刘晓庆公司偷税52宗,金额840万元,其中偷逃所得税700多万元。该公诉书通知被公诉的只有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总经理靖军,而刘晓庆、刘晓红姐妹以及其他曾经因为本案被逮捕的人都不在被起诉之列。
2003年12月12日税案开庭审理:晓庆公司税案2003年12月12日在北京朝阳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已被取保候审的刘晓庆并未出庭,原晓庆文化艺术公司总经理靖军出庭受审,靖军以及晓庆公司被控偷、逃税等52起罪名。
2004年4月6日一审判决:2004年4月6日一审判决,北京朝阳法院以偷税罪判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责任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71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靖军有期徒刑三年。经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于1996年~2001年期间,违反税收征管规定,偷逃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6679069.6元。被告人靖军于1996年9月~2001年在被告单位任总经理的职务,主管财务工作,对任职期间单位实施的偷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1998年、2000年拍摄电视连续剧《逃之恋》、《皇嫂田桂花》过程中,将已代扣的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418574.43元隐瞒,不予代为缴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无视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采取伪造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各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在30%以上,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靖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被告单位大部分偷税行为亦构成偷税罪。鉴于被告单位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法院判决前将偷税款全部补缴之情节,故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靖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04年5月10日、11日,刘晓庆、冉一红分别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即意味着刘晓庆个人涉及刑事法律的司法程序至此全部结束。
二、晓庆公司税案争辩焦点
12月15日下午4点40分,历时一年半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后简称晓庆公司)涉嫌偷税案在结束了长达4天的庭审。出庭的被告和公司诉讼代表为:靖军(刘晓庆妹夫)和阿峰(受刘晓庆本人委托)。本次庭审控方并未起诉刘晓庆。在这个狭小的法庭内,公诉方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用前三天的时间展示了大约一千多项证据,并提出52项指控。其中40项针对晓庆公司总经理靖军,其它12项则指控晓庆公司。
控方认为,晓庆公司自1996年至2001年间共计涉嫌偷税总额达人民币848.9万元,该公司总经理靖军作为直接责任人被指控涉嫌偷税罪。法庭上针对晓庆公司及其他被告多达52项的指控,控辩双方就被告每一财年总收入如何确认,及纳税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进行激烈辩论。
1、晓庆文化公司及其总经理靖军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偷税?
公诉人:1997年,晓庆文化公司拍摄制作了电视连续剧《火烧阿房宫》,不仅创下了当时国内电视剧发行的几个之最,积累了晓庆公司此后陆续制作的《逃之恋》、《皇嫂田桂花》等几部电视剧的拍摄资本。随着电视剧的连续发行,晓庆文化公司的收入也如滚雪球一般越滚越多。但每到年终结算时,其账面却总是体现出亏损。从财务的观点看,晓庆文化公司陷入了一个年年亏损,却年年投资拍新戏的怪圈。这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晓庆文化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湘光:我承认我们公司成立以来,存在着管理混乱、财务违规的行为,不规范的行为是存在的,我们公司承认,但是是否构成故意主观偷税,我表示异议。
公诉人:造成了偷国家税款的这么一个结果,并不能仅仅以管理混乱和财务上有违规行为为借口,就能够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晓庆文化公司是否在电视剧境外发行等活动中以隐匿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
公诉人:晓庆文化公司形形色色的偷税手段,归结起来无非三种。所谓一加二减三截留。减就是不列收入、少列收入,或者将进账记入往来账户,以减少账面收入。比如晓庆文化公司隐匿电视剧版权收入、演出收入等等。加就是虚列成本,以加大账面支出,比如起诉书指控的收集充账发票,伪造员工工资表的偷税事实。而截留则体现在“晓庆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将已经代扣的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截留,据国家税款为公司所有。
辩护人:从1997年一直到2001年,晓庆文化公司一共向境外发行《火烧阿房宫》、《逃之恋》、《皇嫂田桂花》这三部戏,取得的境外收入都被指定打到了刘晓庆在香港东亚银行开的私人账号里……晓庆文化公司当时在大陆没有可以领取境外费的账户,而且重新设计账户比较麻烦,因此晓庆文化公司的管理层根据收取外汇的需要,借用了刘晓庆在香港东亚银行开的私人账号。借用刘晓庆的私人账户存放公司的财产,这种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它仅仅是一种代收代管的行为,从主观上反映不出偷税。从这点来看,主观上对境外税额,晓庆文化公司并没有偷税的现象。
3、靖军是否是这起偷税案的直接责任人?
公诉人:关于靖军任职情况的供述,刘晓庆称:“我委托靖军做总经理是我用人不当,我认为他很能干,实际上在税务方面他做得很不好,从1992年成立贵州事业发展公司以来,我就委托他做总经理,文化公司我做董事长,有事和靖军、刘晓红说一声就行了,靖军是总经理,我们公司很不正规,对于总经理和出纳员的职权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开始他们俩都听我的,后来靖军就不听我的了。”靖军本人的供述:“在文化公司我是财务负责人,公司的支出、会计做的凭证都由我签字,公司的收入会计如果不清楚是什么钱时就来问我,由我来决定做不做收入。有时我会干预会计做账务处理。在税务上的事情,刘晓庆已经全权授权给我处理。”
靖军:首先我不是公司的财务主管,为什么?所有3个会计在出示的证言当中经常出现“我经常干涉”这个字眼……因为财务主管是从事这项工作,不应该是干涉,应该是从事。财务人员所有的指控当中,不能说明我是财务主管。
对于靖军的这一说法,公诉方表示,有充分的证据显示晓庆文化公司的多次偷税行为是直接受靖军指使的,因此被告人靖军不能推脱责任。
三、纳税数额认定的悬念
四、晓庆公司和刘晓庆个人法律关系
晓庆公司的管理结构,刘晓庆是大股东和董事长,其母刘辉华为董事,妹妹刘晓红是董事长助理兼财务总管,妹夫靖军为总经理。
1、个人收入和公司收入
晓庆公司基本是一个责权利比较模糊的家族企业。作为知名演员,她的名气甚至就是公司经营的主要资源。“因而,她常常混淆自己跟公司的界限,认为公司就是她自己的,将自己的收入和公司收入混为一谈。”在检察机关提起的52项指控中,有十余项是晓庆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演出合同或拍摄广告合同,这些收入大多数没有被列入晓庆公司的收入中,而是当作刘晓庆的个人收入处理。
公诉方的第二项指控,被告单位晓庆公司于1996年6月,与TCL电子集团公司签订TCL王牌彩电广告拍摄协议。TCL电子集团按约定于同年6月支付广告拍摄费人民币27.86万元,晓庆公司在取得此项收入后,在公司账簿上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营业税人民币1.39万,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975元。控方对此认为,在合同上盖章的是晓庆公司,那么这笔收入就应该是晓庆公司的收入,并应该据此纳税。
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断发现这样的问题:由于刘晓庆已与付费方约定代扣代缴所得税,因而被告辩解说,检察机关指控的一些偷税额应为刘晓庆的个人收入,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有数笔刘晓庆在演出时的收入,包括拍摄广告和外出表演等共计100余万元的收入,也存在共同的问题——由晓庆公司出面与付款方签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收入为税后收入,即由付款方替刘晓庆代扣代缴税收,这样个人收入和公司收入的界限就变得模糊起来。
分析:从以上的控辩双方的论点来看,控方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公司的收入是有事实支持的,而辩方称上述收入为刘晓庆个人收入明显与事实,何为收入?刘晓庆的个人收入有何依据?如果依据公司之间的合同的话,那就是公司的收入,怎么会是其个人的收入呢?按照辩方的逻辑,是否晓庆公司还可以TCL等公司主张权利,很显然,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晓庆公司不会在向上述公司索要广告费了。
2、纳税主体的“缺失”
另外,在检察机关提起的848多万元的偷税额中,还有几项比较大的收入是晓庆公司制作的《火烧阿房宫》、《逃之恋》等电视剧向海外转让所获得的。控方认为,这些收入没有转入该公司的账簿中,为“不列收入”,存在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而辩方认为,这些戏的版权已经被刘晓庆给予了其他人(《皇嫂田桂花》、《火烧阿房宫》编剧、导演或者演员),《逃之恋》的版权被刘晓庆直接授权给这部戏的演员伍卫国(刘晓庆前男友),这样基于版权的收入究竟归谁很难说清。仅《逃之恋》这一部电视剧与台湾八大国际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就涉及版权使用费人民币145.7万多元。
分析:控方对事实的陈述很清楚,上述电视剧是由晓庆公司制作的,著作权当然归晓庆公司所有,无论是公司转让给伍卫国等人还是海外,均应有转让收入,上述收入不入帐,必然带来虚假的纳税申报。辩方认为上述几部电视剧的版权已经由刘晓庆转让给了其他人,而收入很难说清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当然不会被法庭所接受。
3.定罪的偷税数额从何而来?
由于晓庆公司模糊的财务状况,还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案情中核心证据的缺失。在12月14日的下午,所有证据展示完毕之后,辩方的律师们提出了一个他们认为非常严重的证据缺失问题:在出示了上千份的证据中,缺乏一个非常核心的数字——晓庆公司每一财年的总收入到底是多少?辩护律师当庭三次提请检察机关提供晓庆公司从1996年到2001年六年间每一年的总收入。“当时,检察机关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
从《刑法》中的“偷税罪”构成要件来看,并非哪一项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就可以定罪。按照201条的规定,偷税数额应占到应纳税各税种总额的10%以上,且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能否达到这一法定比例是本案最终定罪的最为核心依据。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6年中晓庆公司每一年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率,其中最高的一年为1998年,达到了应缴税额总额的73.07%,最低的年份为2001年度,占到20.76%,6年里每一年均超过应纳税额的10%。“但这些数字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辩护律师钱列阳对此提出质疑,“没有企业每一年的真正总收入,偷税额的计算本身存疑,在应纳税额中所占比例更难得出。这848万的偷税额算得莫名其妙。”在辩论期间,辩方律师向法官建议,委托专门的权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并将结果公开质证。“如果每一年的总收入都没有搞清,那么对于这52项指控中每一笔经营行为的讨论都是没有意义的,《刑法》规定很简单,10%是一个明确的界限。
由于晓庆公司每一财年总收入目前没有确定以及公司纳税主体的模糊,这一切给人们留下了一个悬念。
分析:一个没有认定总收入的偷税犯罪是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吗?《刑法》中的偷税罪构成有什么意义吗,竟然在法院判决书中忽略了,这给犯罪分子怎么样的感觉?这对社会带来多大的混乱,这对法治社会的建设有什么意义吗?还是一种破坏呢,每个人都会有一个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