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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印两国企业家[wsj]

20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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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yan Streeter

过去几年对比中国和印度经济环境的评论性文章并不少见,这两个国家同时出现了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企业家阶层的崛起。但对于这两个国家的企业家是如何思考的以及他们决策和行动的背后动机,我们却知之甚少。最近英国调查公司YouGov对中、印两国4,000多位企业家、企业经理和梦想成为企业家的人进行了一次调查,由英国智库列格坦研究所(Legatum Institute)近日公布的调查结果,使外界得以一窥这两个国家企业家阶层的各自状况,并将一些问题摆在了决策者和投资者面前。

这两个国家的企业家都很看好未来。近一半的受访者认为,他们的社会较10年前更欢迎企业活动,印度和中国分别只有25%和33%的受访者认为,全球金融危机严重冲击了新企业的前景。多数人相信,未来五年他们的生活将大为改善。

但在对经济的乐观之外,两种不同的企业家精神也显现了出来。中、印两国企业家创办企业的动机首先就有不同。当被问到主要的创业动机时,绝大多数印度企业家说是“想成为自己的老板”,而多数中国人的回答是为了挣更多钱。在这方面印度创业者与西方模式更像,考夫曼基金会(Kauffman Foundation)去年的研究显示,当美国创业者提及创业的主要原因时,他们更喜欢说“想拥有自己的公司”,而不是“想积累自己的财富”。

当被问及激励他们决定创业的其他原因时,近一半的中国创业者给出的答案都与国家扶持企业发展的努力有关,而在印度只有9%的受访者这样说。中国23%的创业者表示,他们在学校或大学学习的东西促使他们作出了创业决定,这想必是政府利用大学推动创业精神的结果。中国企业主提及政府采取的亲商措施或媒体(在中国媒体是国家控制的)所传达亲商信息的频率,是印度企业主的三倍。

印度企业家更能得到亲属和周围人士的支持。21%的印度受访者说,家庭期望是他们企业家精神的源泉,而中国受访者中只有9%这样说,27%的印度受访者说他们从所结识的其他企业家那里获得过激励,在中国受访者中这一比例为18%。

中、印两国企业家在激励和动机方面的差异体现在许多方面。印度依赖亲戚关系的创业模式在企业融资中就有体现,49%的印度企业主依赖家族资源创业,中国创业者中只有25%的人这样做。中国企业家更依赖银行,其中49%的人从银行贷款,印度企业家中的这一比例为27%。在对举债和获得投资等传统融资方式的利用方面,印度企业家的使用率只是中国企业家的一半。这一现象引发了一些可进一步研究的有趣问题。比如,印度企业家会因为知道自己一旦创业失败就将伤及朋友和家族、而非某个非亲非故的银行,从而在创业前更加小心地研究自己的商业模式吗?中资银行在提供贷款前,是否能像印度家庭一样仔细评估创业想法的商业价值呢?

在罗列影响创业的重要因素时,印度创业者认为与获得融资差不多一样重要的,是创新和在困境面前承受风险的能力等个人内在品质。而对中国创业者来说,获得信息和知识比创造力更为重要。这暗示中国创业者认为商业上的成功有赖于知晓并利用外部市场环境,而印度创业者认为成功源于适应不断变化环境的内在能力。

中、印两国企业家在看待自身与外部政策环境的关系方面也有很大不同。印度81%的企业主说,要想获得商业成功,重要的是有能力找到并改进可绕开限制性法规和制度的方法。而中国93%的企业主说,必要的关系网(主要是与政府的关系)对他们的商业成功有重要作用。概括地说,有有事业心的印度人相信,即使没有国家的支持,他们也能成功,而中国有事业心的人则认为,他们的成功与政府有直接关系。

调查结果对于在发展中国家如何支持创业有借鉴作用。我们的调查目前显示,印度的企业家精神具有一种可持续性,而中国在这方面则不那么明显。由于印度企业家往往是在政府和金融机构运转不良的环境下获得成功的,因此他们形成了一种独立而勇于试验的禀性,我们有理由推断,如果印度减少对企业的种种羁绊并清除腐败,印度的企业家阶层将获得更大成功。而在中国,如果政府行为不再足以造就能满足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家,我们不清楚将会是怎样一种局面。

(编者按:本文作者Ryan Streeter是伦敦列格坦研究所的高级研究员)

纳税人的常识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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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下称《规则》)将于4月1日起施行,虽然少有纳税人启用税务行政复议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立法技术本身,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还是日趋成熟了,尽管越来越像民事诉讼法,竟然大胆引进了“和解与调解”制度,并且创造性的把《行政复议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规则》脱离不了部门立法的传统弊病,运用立法权在程序上维护本系统的利益,程序的设计不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所谓的社会公平,只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

一、纳税担保的审查机构仍然是被申请人。

纳税担保的审查由被申请人来完成在程序上难以实现公平,这个问题我在国务院《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时提到过,但正式文件下发时,仍未改变。纳税担保是否合规的审查应该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有了利益上的冲突,被申请人怎么可能顺利地、不设障碍的完成审批呢?对于申请人来说,法律赋予了他权利进入行政复议的大门,但门槛的高低由被申请人来任意调节,他可 以把门槛调到一个申请人无法逾越的高度,这就是一堵墙而不再是门槛,这样的制度对于纳税人来说,这无异于法律上的陷阱。虽然行政复议的范围里面,将纳税担保列为可复议的行为,但这堵墙还在。

二、先缴纳罚款再复议。

征管法规定要先行缴纳税款然后再行复议,而《规则》第三十四条,将罚款的缴纳也列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既可以起诉也可以行政复议,只要有行政处罚行为的存在,就是不设任何条件的救济手段相随,而《规则》将罚款的先行缴纳做为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不知道有没有法律支持。这样的设置前提条件,针对罚款的行政复议将变得毫无意义,对于纳税人来说,不如行政诉讼来得容易一些。

三、和解和调解的困惑

(一)和解和调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和解和调解是《规则》最具创新的“亮点”,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权力从何而来?《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均没有相应的授权条款,而《规则》第一条的法律根据赫然写着是上述三部法律法规。

(二)和解与调解是否与行政复议的宗旨冲突?

和解和调解完全是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办法,现在引入到了税务行政复议之中,在民事调解中,法院是独立的一方,与纠纷双方均没有利益冲突,也没有上下级之间的管理结构,所以法律赋予法院中间人的身份进行调解。复议机关由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裁判对错的机关,变成了在法律上和稀泥的角色。而《规则》“第七十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公权力能进行调解?

调解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的私权利范围。而《规则》中的调解人是税务机关,调解的内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既使是自由裁量权也是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而并不是纳税人的自由裁量。调解的内容列举了“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这几项都和依法征税有关,具体的方法都在《征管法》中列明了,有什么可以商量的?这不是征纳双方可以谈判的内容。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适当,可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这并不是和解和调解。 另外,以上列举的三项都和偷税犯罪有关,犯罪是司法程序,如果可以和解的话,纳税人和征收机关完全可以在征收过程中进行和解,为什么要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和解呢?

(四)和解与调解的法律效力

《规则》赋予了和解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复议决定。“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而调解书更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于被申请人不执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法律后果不得而知。

四、不知所云的“规定”

《规则》第十五条列举了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中提请审查的执法依据,统称为规定。这些规定,既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也有国务院其它部门的和各级地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这些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也不是所谓的规范性文件,但规定似乎包涵了以上所提到的所有形式。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期中“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不知道此“规定”是否是彼“规定”。

五、明确列举了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

《规则》第十九条明确了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如计划单列市的复议机关是省局,税务所、稽查局的复议机关是所属税务局。对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规则》对于逾期加处罚款的行为特别关照,其复议机关不是上一级税务机关,而是本机关。这又违背了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复议的原则。另一处提到逾期罚款时,要求申请人先缴纳罚款才能进行复议,其地位已经相当于税款。第二十九条明确了“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纳税人要申请行政复议,要先了解自己的事情是否是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的事情。否则,被申请人无法确定。

税法解读, 纳税人的常识

茅于轼:警惕成为福利国家

20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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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利国家的争论由来已久。对于普通百姓而言,有福利总比没有强,所以都赞成福利国家。但是对专家来说,他们多了一层思考,提出的怀疑很多。最基本的一个问题是,福利所用的钱从哪儿来?又用到了哪儿?普通人总以为政府的钱自有其来源,能有钱用在自己身上总是好事。其实政府并不创造财富,反而要消耗财富。归根究底,政府的钱是从纳税人手里征得来的。而且政府越大,管的事越多,花的钱必然也多。总体上看,政府从纳税人征税,再用在纳税人身上,有点多此一举。而且让政府多征税,扩大了政府的权力,就中国的情况而言未必是好事。与其征税再返回不如少征点税,还能节省许多征税的成本和再分配的费用,总体上提高了效率。这是反对福利国家的主要理由。

所以计及税收的确切来源和它的确切去向,福利国家无非是一种收入再分配的政策。它好不好要看税是从谁手里征的,又花给了谁。如果是从较富裕的阶层手里征的,又用到了较贫困的人群,它纠正了过大的贫富差距,这样的福利有可能是好的。我用“有可能”,说明并不一定,因为它还有不良的副作用。如果税是从一般群众手里征的,又用到了一般群众身上,这种福利政策就多此一举。它没有改变收入分配,剩下的只有那个不良的副作用。更坏的是从低收入群众手里征税帮助高收入的人群,它恶化了收入分配,又降低了效率。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恰恰属于后一种情况,我们的福利制度恶化了收入分配,而且还有不良的副作用。

不良的副作用是什么?就是改变了人们努力的方向。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努力去赚钱,也就是创造财富。而在福利制度中人们努力去钻空子。交钱的时候躲着走,分福利的时候抢在前。整个社会的奋斗方向被扭曲,从财富创造变到了财富分配,人们的力量用于互相抵消的内耗,不能增加社会的财富。用纳税人的钱扶贫也有类似的问题,但是扶贫是必要的,产生的副作用可以想办法克服。而对一般人的福利并非必要,对有钱人的福利更是有害的。再加上不良的副作用更没有必要了。

根据多数税务专家的看法,我国的税制是不利于穷人的。或者说,穷人交的税从占收入的比例上看比富人多。比如穷人的收入中有25%交了税,而富人只交了18%.因为我国的税收收入主要与商品的流转有关,也就是和百姓的消费有关。富人的消费占总收入的比例低,储蓄所占的比例高,而穷人则相反,消费占总收入的比例高。所以富人纳的税从占收入的比例而言,比穷人低(绝对值是高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是用来纠正贫富差距的。但是我国的收入调节税根本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因为富人多数都逃税,事实上这部分的税收主要是从工薪阶层征得来的,它起了反调节的作用。要纠正这一税收所造成的扭曲必须从税制上想办法,这是另一个大问题。

如果税收没有扭曲,也还有支出方面的问题,即政府用于福利的钱花给了谁。如果是花给了一般老百姓,从大家手里拿钱再用给大家,这就像前面所说的多此一举。而且钱从大家手里兜了一圈回到大家手里是有漏损的。不但有征税和再分配的行政成本,还有贪污腐化的腐败成本。大家交出去100块钱,拿回来的恐怕连90块钱都不到。所以这种福利还不如减税更有效。当前所谓的夹心层靠什么买房的问题,答案就有了。普通群众都寄希望于政府帮助,但是这样做的话,大大地不合算。更糟糕的是如果政府给钱帮助大家买房,大家的这笔收入还要交个人收入调节税,又给政府扒了一层皮。所以说到底,夹心层买房只能靠自己。这个结论虽然叫人很灰心,但这是一个科学的分析,事实就是这样,我们不得不承认。

如果福利开支用于低收入人群,这样的福利是有意义的。但是福利措施的对象一定是最低收入的人群,不是中低收入的人群。道理很简单。有限的钱应该用于谁的身上,不用于最低收入的人群而用于中低收入的人群,把最困难的人置于不顾,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当然,如何确认谁是最低收入的人是很困难的。但问题往往不是确认的困难,而是根本的方向性错误。比如经济适用房是帮助了最困难的人群吗?显然不是,经适房是帮助已经有了几十万块钱的人。他们显然不是最困难的人。相比之下,进城打工的农民工比他们困难得多。但是他们买不起房,所以解决他们住房的政策应该是廉租房。或者更好的办法是给住房补贴,让他们自己寻找最好的花钱组合。

如果我们分析清楚了福利款是从哪儿来的,又用在了哪些地方,在这种情况下是谁赞成福利国家?又是谁反对福利国家?利害清楚的情况下,赞成福利国家的是那些收入比较低的人,他们有望从国家的福利政策中获得好处。反对的是那些收入高的人,因为他们的收入有一部分给了别人。如果举手表决的话,低收入的人占多数,所以福利国家的建议往往容易在议会中通过。福利政策能够缓解贫富差距,是对社会安定有益的。高收入者也不会强烈反对。但是社会中难免有人利用福利政策偷懒。能够工作的人也不工作,靠福利补助过日子。对高收入的人,高福利会降低他们挣钱的积极性,因为多挣的钱给别人花了。结果是社会的失业率居高不下,财富的创造减少,社会弥漫着懒汉思想。这是福利国家的副作用,也是目前福利国家确实存在的现象。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降低福利标准。实际上就是回归到一般国家而非福利国家。

但是经验告诉我们,一旦福利水平上去,就很难再降下来。选择福利水平并不是很自由的。它往上走容易,向下走难。所以我们对是否要增加福利要保持警惕。高福利水平容易通过的原因还因为它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障。其实,即使高收入的人也需要安全保障。万一他的收入降下来,如果有福利保障显然更安全些。这也是福利国家的一个副作用,但那是好的副作用。究竟怎么选择,就看多数人感觉怎样。但是这种感觉应该有更多的理性成分。■

纳税人的常识

向纳税人公开——中美官员财产申报比较

200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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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ajunzk.com   libra

前些日子媒体公佈了富甲全球的美国的官员个人财产,在此之前我以为在资本主义头号强国里做官,不能说富得流油,但个人的年收入和净资产积累至少应该是百万 级别吧?要不是怎么好意思在当今国际社会充当“一哥”的角色呢?况且,马克思在《资本论》说过,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就是追求剩余价值的最大化。因此,这些 全球瞩目的大资本家们,一定会赚得盆满钵满的。然而,财产公佈以后让人大跌眼镜,除了极少数的亿万富翁,大部分也就是中产阶级的实力,甚至还有几位官员的 资产是“负数”——负债数万美元!看到这样的数据,我不禁想起了在国内遭到大部分官员反对的财产申报在不同制度下的不同命运——在美国,官员主动“申 报”;在中国,还未出台便遭受“挫折”。
是谁揭了美国官员的家底?

一个叫做“响应政治研究中心”的追踪政治资金动向的美国研究机构揭了美国官员的老底:美国国会中,有44%的议员(共237名)是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 的富翁,至少7名议员身家超过上亿美元。美国“国会山首富”是加利福尼亚州共和党联邦众议员达里尔·伊萨,他的净资产身家高达2.51亿美元。在奥巴马的 政府官员中富者有之,穷者亦有之。根据美国“响应政治研究中心”提供的数据,美国政府官员中的首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玛丽·夏皮罗,她的财富净资产 高达2660万美元。美国总统奥巴马仅排名第6,他的财富净资产大约为370万美元。而美国副总统、前老牌参议员乔·拜登一直称自己属於“蓝领阶层”,他 的个人净资产仅有2.7万美元。但拜登还不是最穷的人,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主席马克斯·鲍卡斯,净负债4.2万美元!

但让我感到惊奇的是,这次美国公佈高官财产,美国人民却看得比较平淡。在如此透明的个人财产方面,美国人民可以接受这样的领导,因为虽然他们不能够代表最 广大美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会为了自己财团的利益绞尽脑汁,甚至误导大众,但是作为他们个人得财产,是透明的、受监督的。我不得不佩服美国的这种制度, 至少让四亿美国人,平淡地看待这件事。

美国官员进行这样的财产申报是有法可依的。1978年,美国政府颁佈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又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美国财产 申报制度的蓝本,它对推动美国廉政建设、净化社会风气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 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於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的子女的有关情况。除在国家安 全部门工作或其他不宜暴露身份的官员外,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必须公之於众的财产主要包括:

申报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取的收益,签订的受益协议,接受的馈赠、款待和谢礼,以及个人的债权债务、买卖交易、社会兼职等。如上年度所获价值超过100美元 的红利、利息、租金和资本利润,以及从事贸易、商业、投资或产品收益获得的超过1000美元的资产利益;上年度从任何人处获得累计100美元以上的谢礼, 除亲属外的任何方面累计价值达250美元以上的食宿、交通运输或款待方面的馈赠,以及除此之外累计价值达100美元以上的馈赠等。

美国政府並没有把财产申报当成震慑官员和进行反腐工作的摆设,而是成立了专门机构和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根据《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而设立的由总统直接 领导的廉政署,是美国政府中的实权机构,主要职责就是管理政府各级官员的财产申报事务和监督政府官员的道德行为。一旦发现谁有违法收入,廉政署立即处理。 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也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将酌情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 信息的人,司法部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今年6月21日,美国康涅狄格州州长约翰·罗兰宣佈辞职。这位现年47岁的共和党 人10年前当选州长,曾是美国历史上最年轻的州长,被视为共和党的”明日之星”。但他现在却因腐败丑闻面临联邦调查和州议会弹劾。联邦检察官说,罗兰在任 康州州长期间,曾接受免费度假、翻修自己的乡间住宅,以及其他好处,共计价值10.7万美元。12月23日,罗兰向联邦法官认罪。他说:”我没有报告接收 的礼品,欺骗了国税局;没有遵守法律,提供诚实服务,欺骗了康州人民。显然,我的错误一直在发生,我对此负全部责任。”

正是由於政府直接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双管齐下,美国政府官员不敢轻易以身试法,绝大多数官员都会老老实实申报自己的财产。

中国官员财产申报遥遥无期

美国人晒了自己政府高官的财富,不知道会不会对中国政府高官形成压力。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做法确实应该值得中国学习。被称为“阳光法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 度在自1994年中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为立法项目算起,至今已喊了15年,到现在仍然是只听楼梯响、不见美人来。阻力之强,可见一斑。目 前在中国实行财产申报主要有两大阻力:

一是多数官员的阻挠。30年的改革开放造就了一大批的既得利益团体。同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遇到的巨大阻力一样,一切触动既得利益的改革,都会是步履维艰, 障碍重重。据一项对官员的调查显示,大约有97%的官员对於申报财产制度持反对甚至是抵制的态度。在中国,政府官员是一个非常特殊的一个“群体”:他们拥 有公权力,他们手中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而这些资源可能会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利益,只有他们才可以享受到这个权利……这就不言自明了,各地官员大多不会支 持这个给自己戴上“紧箍咒”的财产公示制度,有谁会想把自己的财产置於社会和媒体的之下?没有多少别的监督比对个人财产的监督,更直接且具有威慑力。财产 申报还可能第一次颠覆了中国自古以来,仅有上管下,而缺乏社会由下而上对官员、对官场进行监督的政治文化传统。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申报的推行本身就是一 项重要的改革。官员抵制财产申报出发点就是希望躲避社会监督。

二是申报实际操作困难重重。《瞭望》新闻周刊一篇文章指出,官员财产公示目前存在五大难题:第一,金融实名制覆盖不了现金交易。在实际操作中,难题在於金 融实名制覆盖不了现金交易。储蓄实名制实施后,个别腐败官员,不得不把大面额人民币成堆地放在家里。我国仍大量通行现金交易,“金融实名”覆盖不全,对 此,现金交易会导致核查困难。

第二,身份信息不够准确。金融实名建立在身份信息真实的基础之上。有知情人士透露,近年来换发的中国大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存在一定漏洞。第二代身份证造假 事件屡有发生。它在技术上虽拥有强大的防伪功能,但在执行上严格把关却很难。

第三,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备。作为物权法重要配套措施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尚未出台,这项财产申报应做的准备工作还未完成。

第四,境外资产、珠宝、古董等财产的底数,现有技术与配套制度更不能轻易摸清。

第五,信用意识缺失。当前社会信用意识缺失,如果大量申报者不自觉,抱着“法不责众”心态,虚报、瞒报,将带来很大的制度运转成本,效果难彰。即便如此, 中国的官员财产申报还是迈出了第一步,今年1月起,浙江慈溪市在全国率先施行“廉情公示”,向社会晒官员的资产家底。公示内容涉及官员的房产、汽车等财 产,官员廉洁自律和廉洁从政情况,配偶和子女工作(求学)、名下房产等情况共24项。这是自去年新疆阿勒泰地区施行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后,地 方对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又一次试水。今年“两会”期间,官员财产申报一度成为最热话题,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网友在线交流时肯定了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建 议,称这是反对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同时表示要对官员的财产收入实行公开。但是人们期望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至今中国政府还没有拿出一个实施的时间表来。 由於一係列技术条件上的不足,特别是制度上的缺陷,指望老百姓对中国的官员进行监督实属不易,要想在中国这个有着“官本位”传统的国家实行这一制度,任重 而道远。

学习美国好榜样

客观说起来,美国其实是个很讲求公平的社会,你要享受好的生活,就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对政府官员来说,同样如此,不可能例外。所以,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 制度改革得全面启动了。中国人民一再高喊“要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不能仅仅再停留在呼吁阶段了,美国其实就是一个很好的榜样。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中 申报主体的广泛性、申报内容的具体性和详实性、申报财产种类和时间的科学性、受理结构的权威性以及处罚力度的严厉性等特点都是中国官员财产申报的学习蓝 本,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应从如何申报、如何公开、如何监督、违法如何惩罚等方面借鉴美国,本文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参考意见:

第一,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明确申报的内容。由於中国规定的官员财产申报的主体和内容都很狭窄。从主体上看,财产申报的主体不仅要包括所有国家公务员,而 且要包括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标准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和利益资源的司法机关、政党组织、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现在实际上能捞到“灰色”收 入的公职人员不只是县处级干部,有些与经济活动联係密切或者在某方面有一点实权的公务员,很可能没有任何级别,也有机会受贿;从内容上看,财产申报内容不 能仅限於官员本人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稿酬等劳动所得,这些仅仅是官员公开的合法经济收入情况,官员的灰色收入和黑色收入根本无法从这4项收入中反映出 来。因此,要强化申报的内容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财产而非仅仅是收入,强化申报的范围不仅包括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还包括家庭共有的财产。如财产申报 人的近亲属(父母、岳父母、妻子、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申报时写明财产名称、价值、位置,还须注明来源、估价方法、变更情况等。

第二,增强受理申报机关的权威性。在中国,因为没有相对独立的负责财产申报制度的执行监督机关,各个行政机构自行其事,缺乏统一性。如此一来,监督难免流 於形式。财产申报制度要想成为一项行之有效的预防机制,必须增强财产申报受理机关的权威性和执行力。目前可考虑建立一个规范的、独立的受理和执行监督机 构,可以在国家预防腐败局下设一个“预防贪污腐败中心”专门负责财产申报的受理和执行监督。比如,被人大提名的官员,都必须填写好财产申报表接受“预防贪 污腐败中心”的调查核实,确无利益冲突或已解决好利益冲突问题者,才会获得正式提名。在这个过程中,“预防贪污腐败中心”的工作是合作性、建设性的。某一 官员上任后,“预防贪污腐败中心”还要跟踪监督其履行承诺的情况。

第三,加大处罚力度。中国官员之所以敢大肆贪污腐败,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对其处罚的力度不够,无法对其他腐败官员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任何官员财产申报制 度都只会流於形式。因此要增加官员不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成本。具体而言,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要对当事人直接进行严厉地处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反腐倡廉的这种做法,对於中国正在进行的反腐败斗争,值得学习和借鉴。加快各级官员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已迫在眉睫,人民群众呼唤 着个人收入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山路並不遥远,曙光应在前头。

纳税人的常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20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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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您全面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您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您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您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税收法规文件, 纳税人的常识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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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後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被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於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使能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以後,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後的一年内及(乙)此後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於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於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後,可以把报告中属於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任何通知如果是关於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甲)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後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丙)委员会对於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於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後,才加以处理。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己)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庚)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辛)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二、本条的规定应於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他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後,对该缔约国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委会”)。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乙)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於三个月内对和委员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和委员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二、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

三、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後决定的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五、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六、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七、和委会於详尽审议此事项後,无论如何应於受理该事项後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甲)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的陈述;

(乙)如果案件不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对於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於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此项报告中亦应载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丁)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於收到报告後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员的报告的内容。

八、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九、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十、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於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员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的程序,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於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的权利。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二、对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五十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条

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送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纳税人的常识

纳税申报的法理分析

20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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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步骤,这种形式是民主国家建立公平、公正、公开化的纳税制度的重要形式,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参与到税收活动中,成为纳税活动中平等的一方。在申报纳税过程中,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确定、修改、补充、更正等,是纳税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税务机关只是纳税申报的受理机关,只是被动受理,无权更改和拒绝受理、或胁迫纳税人修改内容,更不能以纳税人拒绝修改而拒绝受理。本文拟从法理分析征纳双方在纳税申报过程中相互的法律责任及义务。

一、 纳税申报表的法律地位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为完成纳税义务,就纳税义务有关的信息、数据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种行为,纳税申报信息也是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事实根据。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纳税申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实施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纳税申报的完成是纳税人向税务行政机关提交的纳税申报表来确定。
二、纳税申报是重要的纳税程序
而纳税人的申报结果即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使抽象的税收之债,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征纳双方据此形成了了明确的、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税收法律中确定的实体上的权力和义务因纳税申报而确定下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行为在形式上只是将销售收入、纳税参考数据以及自行计算的税额通知税务行政机关,因此纳税申报是一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对于纳税人纳税申报行为的性质,由于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主动启动的程序,是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于当期的经营成果、纳税时间及税额,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的一次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报税务机关。 这也就是说,纳税申报是由纳税人依法律授权启动的一种程序,它在法律上意味着是对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的内容一种声明,一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确认,所以纳税人承担的是程序上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实体纳税义务上的法律责任,即承担是是否进行申报的责任,而不是是否足额纳税的法律责任。关于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包括不申报的法律责任、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虚假申报的法律责任。

三、纳税申报过程中纳税人的法定义务?
1.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项目,确定纳税额度的基本数据。
2.纳税人对于申报表的数字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
3.但并不意味着纳税申报表的数字不可更改,法律禁止的应该是随意更改,所谓的随意更改是指没有法律事实支持的对申报表的更改。以此是提高纳税申报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4纳税申报的内容是确定纳税申报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在后续的执法过程中,税务稽查、纳税检查、及至偷税犯罪行为的认定,都会将纳税申报真实性都将被作为重要的参考指标和证据。也可以说,各种名目的纳税检查,也是一个将纳税人的经营情况与纳税申报的一个比对过程。

纳税申报过程中税务机关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
(一)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在纳税申报过程中,税务机关有两项法定义务:
1.是接受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
2.对纳税申报表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只要其申报符合法律上的形式的基本要求,即应受理。
无论纳税人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数字是否准确,在申报这一环节,税务机关不应拒绝受理。
(二)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修改纳税申报表的内容?
对于明显不符合填报规则的申报表,提出更正建议,由纳税人自行决定是否更正。纳税人可以选择不更正,即使纳税人不对申报表进行更正,税务机关也无权拒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因为申报真实与否的法律责任不因税务机关的受理,而将相应的法律责任转移到税务机关身上。所以税务机关在受理环节只有建议更正权,无权拒绝受理。而且建议更正的权利只属于提供纳税服务的范畴,不属于依职权行使的行政权力,税务机关没有理由强迫纳税人授受其提供的服务。
(三)税务机关对于申报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如果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环节,明显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与事实不符或缺乏逻辑关系,建议纳税人更正而纳税人不予更正的,税务机关应该依法启动税务稽查程序,也可以启动纳税核定程序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已经有了法律赋予的职权,而不应该在受理环节继续纠缠。任何形式的拒绝、拖延都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明显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纳税人的常识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修改意见

20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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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应该充分体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拆除税务机关设置的障碍,改变纳税人的地位不平等的局面,具体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税务机关的错误不应该有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国家机关没有部门的利益,更没有个人利益。在行政救济立法中不应该有这样的条款出现,任何原谅都是在纵容税务机关的滥用职权和消极执法的违法行为。
(一)税务机关已经被赋予了足够的权力,如税务行政立法权、税务管理权、纳税检查权、税务违法处理权、有纳税核定权、税收保全措施权、税收强制执行权、税收优先权、代位权等等
(二)税务机关掌握了足够的信息。金税工程提供的信息包含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帐号、发票领售、开具信息,掌握着纳税人的发票销售、检查、管理的海量信息。
(三)税务机关掌握了足够的资源。金税工程建立起庞大的信息系统提供着信息资源,由专业的稽查队伍执行的检查权的人力资源,税务学校提供着足够的执法人才。
拥有了这么多信息、掌控着巨大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源,执掌着纳税人赋予的几乎超越了国家司法权力的行政执法权,都是依职权主动行使的,拥有了这么多执法的资源。税务机关怎么会有过失执法的存在呢?所有被认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只能是故意的结果。在纳税范畴,只存在着对纳税人合法保护的缺陷,大量发生的是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迫切解决的是为纳税人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而税务机关不应总是一个被惯坏的孩子,它需要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而不应该在行政救济手段的立法中,还要保护其所谓的权益,维护其权威。
二、纳税担保为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否合理。
将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做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包含了2个前提:一是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是完全正确的;二是纳税人有纳税能力。从执法实际上来看这2个前提只是2个假设,而没有任何法理支持和实际支持。1.如果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是假定正确的,为什么要在法律程序上设计救济手段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前提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假定错误。2.对于假定错误的行政行为为什么要先予执行?况且税务机关的职权和手段已经完全掌握着司法手段和完全的信息,为什么要做出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3.对于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如何未予考虑,将纳税人已经被推定为过错,如何在行政救济过程中保护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有执行能力,纳税人自行缴纳税款,然后在行复议,这似乎对纳税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伤害。如果纳税人没有承受能力,而这种承受能力是对于错误的征税行为没有执行能力,该如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法律的正义?
比如一个纳税人的流动资金是100万元,(这不能完全用来缴纳税款,如果全用来缴纳税款,则意味着纳税人终止经营,清算或破产),税务机关认为其未足额缴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先行冻结其50万元,可能出现的几个结果:(1)最终认定纳税人补缴税款50万元和30万元滞纳金。纳税人在筹集到30万元滞纳金就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力,应该假定其有一定的筹资能力以维持经营。(2)而如果最终认定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数额是100万元时,纳税人的继续经营将是不现实的想法了,所有的流动资金都将补用来缴税,纳税人的经营还有没有意义,他只能做好清算破产的准备。而国家税款也不会有什么损失,因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冻结其全部存款。而企业的工资、采购的资金将被中断。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来讨回法律上的公正时也是可有可无的了。(3)而实际上,对于税务机关来说,为了避免麻烦,完全可以认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为1000万元,最好是1亿元,对于没有足够资金的纳税人来说,150万元、1000万元、1亿元来说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只是数字上的差距而已,他无法足额缴纳一个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税款。这在法律上带来了如下的法律后果:1为纳税人主动放弃了行政复议的权力;2.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生效的;3.法律的所建立的正义被轻易的踩在脚下;4.国家不仅损失了税款,也失去了纳税人创造财富的动力,这自然影响政权—公权力的根基。5.纳税人本身包含受到涉及的供货商、企业员工等等对法律自然带来质疑和不满,但这似乎是间接损失可以被立法者、执法者忽略不计。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这还不是最残酷的结果,最残酷的是公安机关的先行介入,直接把纳税人关押起来,这样连进行行政复议的主体者不存在了,在人身自由权都保证不了的时候,还有什么经济权、财产权还能被首先考虑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可以参考刘晓庆税案、光辉纪元税案的处理过程。
三、对于担保的审查人应该由复议机关或复议机构进行审查。
发生纳税争议过程中,很多纳税人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如果被申请人做出的是天价的、错误的行政行为,而纳税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是在实施过程中变相剥夺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本无法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只是放纵了税务机关的违法。纳税人所有的救济渠道完全被审查人堵死了。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它又是纳税担保的审查人,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谁会愿意启动一个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程序呢?被申请人往往会在担保上设置障碍,比如只接受现金担保而拒绝其他形式的担保,或者不接受货物的担保、保证人担保等等。纳税担保本身与《担保法》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担保法》中的抵押、质押担保的方式都需要登记才能生效。而《担保法》、《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确认以上的担保形式可以做为纳税担保的形式,担保公司、登记机关做纳税担保没有法律依据,而税务机关对于这样的担保形式也没有把握。最终,纳税担保只能采取现金的形式,实际上根本没有其他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只有缴纳税款一条路可走,其他的方式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对于申请人来说,法律赋予了他权利进入行政复议的大门,但门槛的高低由被申请人来任意调节,他高以把门槛调到一个申请人无法逾越的高度,这就是一堵墙而不再是门槛,这样的制度对于纳税人来说,这无异于法律上的陷阱。
四、被撤销而重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
申请人启动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一个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依据什么法定理由,都不应该经过复议后申请人又得到一个完全相同的决定,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不是为了完善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更不是为了改正被申请人的执法错误,这些错误完全是被申请人主观故意造成的,所有的后果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变相惩罚申请人,或加重申请人的负担,特别是申请人的经济负担。
对于具体行政中包含了征税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中包含着经济后果,而程序问题、主体资格问题等这些不涉及经济后果的问题,可以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 对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被撤销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责任不在纳税人而完全在于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此条款的内容违背了“第五条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则。

纳税人的常识

政府为何不能经营企业?

200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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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Steele Gordon

奥巴马政府一心想在美国医疗保健、汽车和银行业中发挥重要作用,即使不是完全接管这些行业。在这之前,看看政府运营企业的既往表现不失为一个好主意。那真是一团糟。

比如,在1913年,由于认为钢铁公司对军舰用钢板的要价太高,联邦政府决定建立自己的工厂。当时估计年产能1万吨的工厂所生产钢板的价格可能只是钢铁公司要价的70%。

当工厂终于建成时已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三年后了,总投资超出了预算几百万美元,所产钢板的价格是钢铁公司要价的两倍。它只生产过一批钢,然后就停业了,再也没有恢复过生产。

不妨再看看美国联邦医疗保险(Medicare)。除了保费来源以外,它在经济上与普通的医疗保险的公司没有什么不同。但与UnitedHealthcare这样的公司不同,它是一个让官僚机构难以摆脱的恶梦,不断传出浪费和欺诈丑闻。去年,政府问责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估计,美国联邦医疗保险报销的轮椅和医院床位等耐用医疗设备中,至少有三分之一存在不当或欺骗行为。美国联邦医疗保险是如此地疏于监督,它甚至曾给截肢者报销了矫形鞋的费用。

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它们是政府运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众多的原因使其成为了一种先天不足,其中包括:

1) 政府是由政客,而非商人管理的。政客只能做出政治决定,而非经济决策。毕竟,他们最看重的是竞选连任这项业务。出于这种需要,政客们可能总偏爱短期效益。对政客来说,现在显得好比长远结果更重要,即使长远结果可以很容易地预见到。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弊端多年前就已明显暴露出来,但政治因素却阻碍了必要的改革。

政客们往往将狭隘的利益凌驾于可靠的经济意义之上。我们不妨假设一下。爆发了全国性的产品危机,而参议员斯努特(Wiley Snoot)是参议院产品委员会的主席。有两种技术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普遍认为在这两个技术中A技术更有希望。但已在开发B技术的公司其总部位于斯努特所在的州,它在当地雇有40,000名工人。斯努特会用他强大的立法影响力推动哪项技术呢?

2) 政客需要轰动效应。这意味着他们必须要做些什么(“斯努特参议员着手应对产品危机!”),即便在什么都不做可能是更好的选择之际。市场能够有效地处理过剩和短缺,但却无法制造有利的头条新闻,反而常常产生相反的效果(“斯努特参议员未采取措施应对产品危机!”)。

3) 政府用的是他人的钱。而企业花的是自己的钱。企业是创造财富的机器,不同的人(投资者、管理者和劳动者)在共同遵守一套既定规则的前提下走到了一起,他们希望能共同创造比各自单打独斗更多的财富。

因此企业中的劳资谈判是商讨如何在股东和工人间分配所创造财富的过程。每一方都知道,如果他们在谈判中的立场太过强硬,就有可能杀了给双方都生金蛋的鹅。只要问问通用汽车(General Motors)和全美汽车工人联合会(United Auto Workers)就知道了。

但是,如果是学校董事会同教师工会坐下来谈判,或是决定需要多少管理人员时,鹅就成了纳税人。这也是如今公务人员的福利往往要大大好于私营部门员工的原因。这也是纽约市公立学校系统的管理人员与学生人数之比是该市天主教学校系统10倍的原因,至少在纽约市长布隆伯格(Michael Bloomberg)负责这一系统前是如此。而在进入政界前,布隆伯格是一位非常优秀的企业家。

4) 政府不容忍竞争。奥巴马政府正在谈论组建一个“公众选择”,和营利性公司在医疗保险市场展开竞争。但有哪个政府实体在与私营公司的平等竞争中取得过成功?就我所知是没有。

5) 政府企业几乎总是垄断性的,因此根本不会面对竞争。但竞争正是令资本主义成为一个如此成功的经济制度的关键所在。缺乏竞争总是注定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失败。

当美国联邦政府于1917年将电话系统收归国有时,政府给的理由是,这是一个降低价格的战时举措,随后将电话系统转交给了邮政局来运营。(这个过程被称为远近邮费均一化,一个令信奉自由市场的人士不寒而栗的词语)。然而,尽管政府承诺降低价格,邮政局接管电话系统后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上调价格。

削减成本和所有官僚主义文化背道而驰。实际上,当成本削减不可避免时,官僚主义通常会以给公众带来最大不便的方式削减成本,导致公众施压反对削减成本。

6) 成功的企业是由开明而又专制的领导者运营的。一家公司的首席执行长拥有有效管理的权力。他决定公司政策,组织企业结构,按自己认为的最佳方式配置资源。董事会平常就是起到批准管理者决定的作用(当然,也包括解雇他)。这使得一家公司能够在必要时迅速采取行动。

但美国政府被开国元勋们设计成了一个低效率的机构,这点几乎无可争辩。美国总统是政府的首席执行长,但除了琐事,如果得不到两个单独的非常庞大的委员会(参众两院)的批准,他什么也干不了。而国会议员各自有着自己的政治议程。美国政府总是有着很多厨子,正因为如此,政府这锅肉汤常常被弄的一锅糟。

7) 政府是由政府监管的。在1917年美国电话系统的远近邮费均一化问题显得非常迫近的时候,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总裁范尔(Theodore Vail)承认,他的公司实际上是个垄断企业。但他指出,所有垄断都应受到监管,政府所有权可能是一个无法监管的垄断。

政府的职责是制定并实施规定,使得一个文明社会能够繁荣昌盛。但政府却有着监管自身的灰色记录。举例来说,想像一下,如果一家公司希望粉饰收益状况,从公司退休资金中将员工贡献资金转移到了公司帐户上,然后用一般信用公司债代替这笔资金,称这笔资金为征用收入。我们都知道会发生什么:公司会计会拒绝证明帐面无误,管理者可能会(罪有应得地)最后锒当入狱。

但这正是联邦政府对社保基金所做的事情;不同于企业,联邦政府自己决定如何保持帐面。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联邦政府出现了所谓的预算盈余,一帮基本不加疑问的华盛顿记者团也这么说。但那些年里国债依然在增加,因为政府是在借钱制造盈余。

资本主义并不是完美的,实际上,借用邱吉尔(Winston Churchill)那句有关民主的著名描述,资本主义是除其他所有制度以外最糟糕的经济制度。但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只有利润动机和竞争才能让企业精简、高效、创新和以消费者为导向。

(编者按:John Steele Gordon是《财富的帝国》(An Empire of Wealth: The Epic History of American Economic Power)一书的作者。)

纳税人的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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