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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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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税收法规文件

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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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四、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见附件)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

税收法规文件

高盛减持双汇遭国税调查 是否需补税4亿要总局拍板[转]

20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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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盛减持双汇发展,让税务部门处于被动。

昨日(8月18日),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河南省漯河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一位负责人证实,对高盛减持双汇发展应否补缴税款的调查“已经起步”,不过,“这牵涉到涉外税收,最终的认定可能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拍板。”

高盛媒体负责人Angela则表示,国税部门至今没有与高盛就此事进行接触,“除此之外的传言,高盛不予置评。”

国税局:正进行前期调查

昨日有传言称,高盛减持双汇发展的相关税收征管事宜正处于筹划阶段,征收的依据主要是高盛间接转让了双汇发展股权。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就此联系上双汇发展的直管税务局——漯河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该分局一位负责人坦言,这下比较被动。他表示,“这项工作暂时还未展开,我们发现可能存在问题,但并没有定性,目前税务机关正在做前期的工作。”

“我们主要关注高盛减持双汇发展的交易,”他透露,最早关注到高盛减持双汇发展的交易,“是在前期双汇发展停牌的时候。那时综合各方面情况,我们感觉这是一个有价值的信息。”

漯河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相关人士坦言,对于高盛减持双汇发展的信息,主要来自于双汇发展的相关公告与报道信息,“高盛通过境外转让股份,当时很难及时知晓。后来,税务机关从各方面了解到信息,就开始逐步核实。”

高盛:尚未与国税局接触

按上述分局负责人的说法,税务部门最早关注此事是在今年3月,当时,双汇发展正陷于一场信披违规、巨额关联以及基金“投票门”的泥潭中。

记者调查发现,高盛曾在2007年大幅减持其间接持有的双汇发展股份,但直到2009年12月14日,双汇发展才以澄清公告的形式公布了此事,在2007年、2008年年报中并未详细说明。迟到两年的信息披露,让双汇发展戴上了“涉嫌瞒报”的帽子。

根据“澄清公告”,截至2009年11月5日,三次减持后,高盛间接持有双汇发展的股份从最初的30.97%,大幅降低到7.71%。

昨日有报道指出,高盛的避税结构较为复杂,且多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专门设计。漯河市初步匡算出了4.2亿元的纳税金额,但在沟通过程中,高盛方面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漯河不得不请省局派人“救急”。

上述官员否认了该消息,“现在还没有跟高盛正面接触。高盛表示异议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他还指出,4亿元税款只是相关方面的一个推算。

高盛媒体负责人Angela同样表示,国税部门至今没有与高盛就此事进行接触,“除此之外的传言,高盛不予置评。”

是否要补缴 或需总局拍板

有消息称,此事由河南省国税局主导,漯河市国税局配合行动,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已知晓此事。

对此,漯河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上述负责人表示,并不知悉这说法来源于何处。

记者问及谁最先有补征高盛税款的想法,他以 “属于内部工作问题”为由,婉拒了回答。

至于有没有专门的工作组,他表示“我们暂时还不知道”。他还指出,最终谁来具体负责,要看河南省国税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安排。

至于高盛该不该向税务机关申报和补缴税款,“这个恐怕还得国家税务总局这个层面最终拍板。”上述分局负责人说。

谈到高盛减持双汇发展的所谓“避税结构”问题,他称,这牵涉税务上的避税问题,“既有合理的 (部分)也有不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避税相当于偷税,如果利用政策性漏洞或走擦边球,则不好说。这还牵涉到国际税法,不可预见的事情太多,调查的具体时间表也不好定。”

税赋观察

比较中、印两国企业家[wsj]

20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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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yan Streeter

过去几年对比中国和印度经济环境的评论性文章并不少见,这两个国家同时出现了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企业家阶层的崛起。但对于这两个国家的企业家是如何思考的以及他们决策和行动的背后动机,我们却知之甚少。最近英国调查公司YouGov对中、印两国4,000多位企业家、企业经理和梦想成为企业家的人进行了一次调查,由英国智库列格坦研究所(Legatum Institute)近日公布的调查结果,使外界得以一窥这两个国家企业家阶层的各自状况,并将一些问题摆在了决策者和投资者面前。

这两个国家的企业家都很看好未来。近一半的受访者认为,他们的社会较10年前更欢迎企业活动,印度和中国分别只有25%和33%的受访者认为,全球金融危机严重冲击了新企业的前景。多数人相信,未来五年他们的生活将大为改善。

但在对经济的乐观之外,两种不同的企业家精神也显现了出来。中、印两国企业家创办企业的动机首先就有不同。当被问到主要的创业动机时,绝大多数印度企业家说是“想成为自己的老板”,而多数中国人的回答是为了挣更多钱。在这方面印度创业者与西方模式更像,考夫曼基金会(Kauffman Foundation)去年的研究显示,当美国创业者提及创业的主要原因时,他们更喜欢说“想拥有自己的公司”,而不是“想积累自己的财富”。

当被问及激励他们决定创业的其他原因时,近一半的中国创业者给出的答案都与国家扶持企业发展的努力有关,而在印度只有9%的受访者这样说。中国23%的创业者表示,他们在学校或大学学习的东西促使他们作出了创业决定,这想必是政府利用大学推动创业精神的结果。中国企业主提及政府采取的亲商措施或媒体(在中国媒体是国家控制的)所传达亲商信息的频率,是印度企业主的三倍。

印度企业家更能得到亲属和周围人士的支持。21%的印度受访者说,家庭期望是他们企业家精神的源泉,而中国受访者中只有9%这样说,27%的印度受访者说他们从所结识的其他企业家那里获得过激励,在中国受访者中这一比例为18%。

中、印两国企业家在激励和动机方面的差异体现在许多方面。印度依赖亲戚关系的创业模式在企业融资中就有体现,49%的印度企业主依赖家族资源创业,中国创业者中只有25%的人这样做。中国企业家更依赖银行,其中49%的人从银行贷款,印度企业家中的这一比例为27%。在对举债和获得投资等传统融资方式的利用方面,印度企业家的使用率只是中国企业家的一半。这一现象引发了一些可进一步研究的有趣问题。比如,印度企业家会因为知道自己一旦创业失败就将伤及朋友和家族、而非某个非亲非故的银行,从而在创业前更加小心地研究自己的商业模式吗?中资银行在提供贷款前,是否能像印度家庭一样仔细评估创业想法的商业价值呢?

在罗列影响创业的重要因素时,印度创业者认为与获得融资差不多一样重要的,是创新和在困境面前承受风险的能力等个人内在品质。而对中国创业者来说,获得信息和知识比创造力更为重要。这暗示中国创业者认为商业上的成功有赖于知晓并利用外部市场环境,而印度创业者认为成功源于适应不断变化环境的内在能力。

中、印两国企业家在看待自身与外部政策环境的关系方面也有很大不同。印度81%的企业主说,要想获得商业成功,重要的是有能力找到并改进可绕开限制性法规和制度的方法。而中国93%的企业主说,必要的关系网(主要是与政府的关系)对他们的商业成功有重要作用。概括地说,有有事业心的印度人相信,即使没有国家的支持,他们也能成功,而中国有事业心的人则认为,他们的成功与政府有直接关系。

调查结果对于在发展中国家如何支持创业有借鉴作用。我们的调查目前显示,印度的企业家精神具有一种可持续性,而中国在这方面则不那么明显。由于印度企业家往往是在政府和金融机构运转不良的环境下获得成功的,因此他们形成了一种独立而勇于试验的禀性,我们有理由推断,如果印度减少对企业的种种羁绊并清除腐败,印度的企业家阶层将获得更大成功。而在中国,如果政府行为不再足以造就能满足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家,我们不清楚将会是怎样一种局面。

(编者按:本文作者Ryan Streeter是伦敦列格坦研究所的高级研究员)

纳税人的常识

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20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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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 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 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 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税收法规文件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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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 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 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 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 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税收法规文件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

20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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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 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 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 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 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 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 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 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 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 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 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 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 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 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 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 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 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 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 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税收法规文件

《Hutchinson专栏》美国遗产税可能影响富翁寿命?

20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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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Martin Hutchinson为路透热点透视专栏撰稿人,以下内容仅代表其个人观点)

路透华盛顿7月27日电—纽约扬基棒球队老板乔治・史坦布纳不久前去世了,享年80岁。没人对死因提出质疑。

不过考虑到美国遗产税最高税率很可能将于2011年1月1日从目前的零增加到55%,对于一位亿万富翁的继承人来说,亲人的死亡时间实在关乎重大。

以冷冰冰的数字看待血肉之躯的死亡,听起来似乎有些残酷。但那些历经商场风雨的大佬们可能并不会反对这样做。在把大笔财富传给後代时,即使是最最富有的美国人也会尝试避开税收官的至少部分目光。他们大多数人肯定不会忽视这种可能性:仅仅一天的死亡时间差异,就能决定他们是否可为後代节省下数亿美元的财产。

据《福布斯》杂志,2009年底的时候,美国共有98位70-79岁的亿万富翁,64位80岁以上的亿万富翁。根据卡耐基梅隆大学的“死亡风险计算器”,从统计学意义上讲,上述70-79岁的富翁中,将有三、四人会在2010年去世,80岁以上的富翁中会有六、七人在2010年去世。

当然,这种算法可能并不完全适用于这群人。大多数亿万富翁是男性,在这些年龄层中男性的死亡率要比平均值高。不过另一方面,富翁们接受的医疗护理水平也应该高于平均水准。

不管怎样,如果“死亡风险计算器”的测算结果与现实情况之间存在不小差异,那可能会揭示出美国高龄富翁们今年的死亡率高得出奇。

根据测算,2010年在美国,九名或更多70-79岁亿万富翁死亡的概率不及1%,14名或更多80岁以上亿万富翁死亡的概率也与此差不多。如果到年底时人们发现,这些富翁死亡数字超过上述水平,那就几乎可以百分之百地断定,某些在纯自然范畴之外的因素–不管是否属于自愿–发挥了作用。(完)

税赋观察

韦森:税收法定是政改突破口

20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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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李炜光说财税》

李炜光教授的新著《李炜光说财税》最近由河北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这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在财政学、税学,尤其是在财政史,税法学方面,李炜光教授均是国内著名的学者;在经济学和政治学方面,李炜光教授也是真正的专家里手。

李炜光教授新书的出版,适逢我们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历程的一个重大历史转折关头。去年,我们的共和国刚好庆祝过了自己的60华诞;1978年启动的中国经济与社会改革,也大致走过了30多年的历程。不管如何评价前30年中国计划经济的试验以及后30年改革开放的成就与问题,但对于每个中国人来说,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应该是:未来30年中国将如何走?30年后的中国将是个什么样子?

1978年以来,市场机制在中国社会内部的逐渐生成。尤其是自2001年加入WTO后,中国快速地融入了国际社会,国际上通行的一些商业、贸易、法律、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规则和惯例,也逐渐被引入到了中国。21世纪初以来中国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反过来引致了中国社会内部市场化进程的加速。中国社会的迅速市场化,为中国近30年的高速经济增长提供了原动力。目前,中国的综合国力已稳居世界前二。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所取得的成就是辉煌的,毋庸置疑的。然而,也毋庸讳言,在近些年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一些经济与社会问题正在中国社会内部不断积聚。尤其是自2007年以来,世界经济整体在2008年下半年来陷入了1929至1933年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一次衰退。这场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直接造成了中国外贸出口的大幅度下降,从而导致了外贸依存度已经很高的中国经济增速下滑。随之,中国也进入了一个重要的经济结构和政府发展战略的调整时期。2008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宏观经济增速放缓,使得过去30年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在中国社会内部所积累并被暂时遮蔽起来的一些社会问题更加鲜明地暴露出来。其中,政府的财政预算以及政府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变成了一个核心和焦点问题。

单从政府的财政收入与GDP增长的关系来看,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政府税收和其它财政收入已经连续15年超高速增长,几乎每年中国政府的财政收入都是双倍于甚至三倍于GDP的年增速。这些年政府财税收入迅猛增长的一个直接经济后果是,从各种口径来计算,到2008年,用人均来计算的政府实际财政收入(包括所谓的“第一财政”和“第二财政”)已经接近每个中国人的实际可支配收入。2009年以来,就在政府推出所谓的“4万亿刺激经济计划”同时,又发生了较为普遍的“国进民退”现象。近些年来,国有部门凭借在资源占有上的优势以及价格垄断,在占取垄断租金的优越地位上实现了自身的快速增长,而同时民营部门在中国经济体内部的比重却相对萎缩。

随着政府掌控的国民收入份额迅速增长以及国有部门的自我强势增长,同时,各级政府官员和国企高管凭借自己手中的权力和所掌控的资源,进行层层寻租——一个古今中外从来没有过的经济、政治和社会体制正在当代中国内部逐步成型,并在不断自我强化。这种模式似乎可以被称作为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政府运用、参与、经营、控制和统御市场的经济体制模式”。在这个正在成型的中国模式中,从形式看,我们有一个发展主义的政府,且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在推动着近些年中国经济的增长;但从实质来看,当今中国社会的基本格局是,各级政府官员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高管在一个巨大行政科层中不断运用自己所掌控的权力和资源进行层层寻租。这种处在各级政府行政科层中的官员和国企高管的权力寻租,一方面构成了目前中国经济增长的内在动能,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有一定的经济效率的;另一方面,它又不断给当代中国社会带来并继续累积一系列问题。政府的财政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份额不断增大,政府官员腐败大面积地发生又屡治不果,社会财富占有和收入分配上的差距不断拉大,整个社会越来越靠政府的项目投资和高投资率来维系经济增长,居民家庭收入和居民家庭的消费占国民收入份额持续下降,等等,都是这种独特的中国模式成型和强化的一些自然和必然结果。

在这一常常不为人们所察觉的基本社会格局及其演变趋势中,我们拥有13亿多人口且拥有30多万亿元年GDP总量的大国,正像一艘巨轮驶入了一片人类社会从来没有到过的陌生海域。中国这艘巨轮目前正在驶向何方?可能今天没有人能给出一个确定的回答。在这艘巨轮的航速渐慢乃至最后停滞下来之前,好像还没有多少人愿意来超前思考未来中国社会的发展道路问题。在一个世界经济大危机的背景下,中国仍有所谓8%以上的GDP年增速,任何谈论中国社会的未来走向和进一步的改革问题,在许多人眼中仍感到这是“杞人忧天”。

在这方面,现在有一个非常鲜明的例子:就在2008年下半年世界经济整体进入衰退、中国外贸出口大幅度下滑、企业面临困难的环境中,中国政府的财政收入却在2009年全年逐月攀高。这一事实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尽管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已经渐渐走向了一个重大的历史转折关口,尽管在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过的一种政府统御和支配市场的经济社会模式正在中国社会内部逐渐成型,许多人——包括一些经济学家们——却似乎对之浑然不觉,甚至还在那里乐观地大谈什么所谓的“北京共识”和“中国模式”。中国经济社会的这种现状,迫使人们去认识和反思我们当下的经济社会体制的实质,去认识和把握一个现代市场经济良序运作的制度基础和基本条件。只有对当下中国社会的性质有清醒的认识和理解,也只有在东西方社会以及传统与现代社会的比较中对一个现代市场经济良序运作的制度基础和必要条件有基本的理解,我们才能超前地把握和认识未来中国社会的走向,才能避免我们的国家、民族和社会再走弯路。

探寻中华民族的振兴富强之路,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自晚清以降,建设一个繁荣富强的民主和法治国家,实际上已成为无数中国知识分子和社会有识之士长期追寻的一个梦想,亦有无数志士仁人为之付出过艰苦卓绝的努力。然而,经历了晚清君主立宪、辛亥革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政,以及近30年整个社会努力构建一种“计划经济”的实验和30余年的“改革开放”后,构建一个具有民主、法治、公正、和谐且经济可持续增长与长期繁荣的良序社会,虽然已经写进我们的宪法,但目前看来仍然是当前我们整个民族的一个遥远的梦想。一些重大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在今天看来仍亟待探讨:一个良序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和政制条件是什么?民主、法治与市场经济运行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宪政民主政制是否是一个现代市场经济的良序运作必要条件?当今中国社会正在走向何方?应该走向何方?对于这些问题,当代中国社会演变发展的历史经验已似乎阶段性地给出了一些明确答案,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曾在第五条明确地把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确定为中国的基本国策,2007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也已经明确把构建民主政治确定为中国执政党长期发展目标。然而,现在的问题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宏伟社会目标将如何实现?未来民主政制的建设又将从如何处启动?从哪里开始?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无数次战乱和王朝更替,中华民族如何才能在21世纪建立一个能确保经济可持续增长、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康乐幸福,社会公正和谐的民主与法治的基本社会制度架构?

面对这些亟需回答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李炜光教授从21世纪初就独具慧眼地认识到,现代民主政制问题,说到底是个预算民主问题,即纳税人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财富不被政府任意占取以及自己缴纳的税金能被政府确当地使用的问题。应该说,在中国,李炜光教授是较早地从税的本质认识来理解政府性质、职能和作用以及现代宪政民主政制实质和运作原理的学者。正如他本书 “写给中国的纳税人”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公权力’的制约。政府拥有权力、资源,但这权力和资源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而且这些权力也只是它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必要条件,即在人民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政府征税,不是为了供养和伺奉权力,不是为了养活自己,更不能为所欲为。除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国家和政府没有其他存在的理由”。

根据对税的本质以及对政府职能和性质的这种理解,李炜光教授还更深刻的指出,“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基础上的。国家征税,就意味着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是,既然产权是确定的,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之前,就必须取得公民的理解和同意。……承认国家征税的‘纳税人事先同意’原则,才有可能建立一种能够制约政府征税这个权力之手的制度,宪政民主对政府的限制首先就体现在对政府征税和用税的限制上”。

只有正确地认识到了税的本质,才能理解一个现代国家运作的基本原理,才能理解现代宪政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和基础构架。也正是基于对税的本质、纳税人权利和现代宪政民主政制的上述深刻到位的理解,李炜光教授曾在本书中呼吁要在中国建构一门“税理学”。应该说,他这本文集形式的专著,已经大致勾画出了他所说的“税理学”的基本理论架构。这里,我觉有一点需要要补充的是,“税理学”,应该不是财政学的一个分支,也不是税法学的一个门类,而应该是解释一个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良序运作基础的“政治经济学”,是对一个法治社会或宪政民主政制架构进行理论说明的“解释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把李炜光教授这些年所做的“税理学” 理论探究的努力,视作为未来中国法治国建设所做的一些理论准备。历史会记得李炜光的工作和努力。这本著作也将会载入未来的中国思想史。

愿这部著作所包含的思想和理论见解,能广泛地在中国的知识界、社会各界乃至政府公务员中得以传播,以增益于人们对传统中国社会的运作机理、当下社会制度安排及未来走向的认识和理解。只有大多数人对现代良序市场经济基本运作原理和必要的制度条件,逐渐达成“重叠共识”,我们才能期望中国的民主政制和法治国的建设能真正起步。

最后要指出的是,既然未来中国社会的现代性转型基本问题——或言“轴心问题”——是政府职能本身的转变——或言是政制体制改革和政治转型,而政治制度的核心和基本问题则是政府的财政体制和财政预算问题,那么,要实现未来中国政制的转型,看来要把财政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中国当下社会经济体制安排的现实问题和已经出现且不断积累的种种经济与社会问题,使我们越来越坚定的相信,未来中国的宪政民主建设可能要从限制政府的征税权开始,亦从构建公开、透明的政府财政预算制度着手。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需要考虑修改我们的预算法以及宪法中有关政府征税权的条款,明确把政府征税必须征得纳税人的同意以或纳税人的代表批准,这类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条款写进预算法和宪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似可期望,构建税收(宪)法定的预算民主制度,以及政府财税收入的具体征收和用途要经纳税人选出的代议制机构审定批准的政治安排,应该成为未来中国新政治体制建设的一个逻辑起点。■

韦森为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教授,《李炜光说财税》河北大学出版社二0一0年六月出版

税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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