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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与人权

20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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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来了抢劫犯,一个美国人可以从容地拿出枪来进行射击保护自己的家庭财产,然后在拨打报警电话。而一个中国人在这个情况下,能做什么呢?拿起电话来,拨打110,用颤抖的声音向警察叔叔报警,然后等着抢劫犯把家里洗劫一空。而忙碌的警察叔叔不知什么时候能到,也许他们根本找不到去你家的路。他们通常会在2公里以外拉响警笛向抢劫犯“报警”,以上哪一种方式更能保护你的财产呢?

如果有权自由选择的话,你愿意选择哪一种方式呢?从实效的角度来讲,我愿意选择美国的方式。人权起始于自卫,每一个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不受侵犯。一个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人,可以用一切手段、穷尽所有的办法去抗争。

连刀者禁的中国人的命运如何呢?

有着5000年文明的中国良民,连持刀权都被禁止了N多年,是否换来了幸福的生活?举国上下都在为“和诣社会”而艰苦卓绝地奋斗着。中国人用自己的遵纪守法为自己书写了一部充满着屈辱的近现代史。看似凶悍的中国武术只有健身和表演的色彩,既不能卫国更无法护家,毫无实战的价值,只适合在摄影机前摆弄身姿。自我感觉“刀枪不入”的义和团无法挡住机关枪里的子  弹。幻觉破灭之后带来懦弱的反弹到无以复加的高度,深深地植入到中国人的性格基因之中。在中国人的传统逻辑里,自己是弱者,自己只不过是别人的财产,不是这个主子的财产,就是那个主子的财产,主子是谁不重要,大清国、日本人、德国人、俄国人、北洋军阀等等,只要他们爱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有能力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就是中国人最大的幸运。将自己看作别人财产的中国人没有能力而且没有权力保护自己,保护自己是自己主子的事情。所以中国人在被欺负的时候不会挺身而出,更多的是等待施舍、等待求援、等待保护,很多人都是在等待中屈辱地死去。这已经形成了中国人国民性格的重要的文化基因,并且具有了遗传和复制的能力。

懦弱,不仅仅国民个体性格的重要特质,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社会性,并形成了中国专制社会的重要基础,一个没有自卫权的人,能随便对公共事务发言吗?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专制社会的控制手段日臻完善,已经演化成牢不可破的网。在政治制度方面,中国人懦弱性格又为专制提供了充足的理由,而个体的懦弱渐渐演化成一个社会制度的重要基础,中国人需要有人代表他们行使权力,他们需要有人保护他们,需要有人代表他们发言、管理公共事务,需要有人立法、执法、实施暴政。中国人可以接受任何形式、任何肤色的暴政。暴政自然会产生暴民,而在传统中国当权者的眼里,百姓改变现状的想法是政权稳定的最大的敌人,推翻江山的力量往往来自国内而不是国外,是国人而不是洋人,这也是“攘外必先安内”的逻辑基础,而一个解除武装的民族就是一群任人宰割的羊。

中国人拿起枪反抗暴政的时候,往往是绝望时候的最后的选择,中国没有不愿意做奴隶的人们,只有连奴隶也做不得的人。人民在革命成功建立政权后又交出了枪,同时也交出了保护自己的权力,盲目地幻想着手无寸铁地就会过上和平的幸福生活;而美国人是拿着枪建国的,拿着枪生活。在中国持有枪  支是严重犯罪;美国人可以合法持有枪  支,而且是不容侵犯,建国的起点和治国的起点相差甚远!起点不同,终点怎么会相同呢?

美国因持有枪  支给人民带来的伤害与中国的专制制度给人民带来的伤害相比真是微不足道的,在美国,因持枪而发生的偶然的滥杀行为是单独的、个别的,而专制政府伤害人民的行为是制度性、世代相传的,非暴力不可变更的。49年以来的朝鲜战争、对越战争、“三年自然灾害”、文化大革命等等,对中华文明的摧残完全是万劫不复的,但中国的民间毫无抵抗力量,毫无保护能力。那些因屈辱致死的人(刘少奇)恰恰生活在自己建立的理想社会中。在强权专制的社会中,谈判对强者来说是多余的步骤,而在暴力对等的基础上谈判才是解决矛盾的重要方式。中华文明历史上的王朝兴衰都是起源于强权暴政而终结于暴民,都是因为长期的专制社会下所形成的强者,肆无忌惮的欺压弱者而引起的轮回。如果有暴君、酷吏死在穷人的枪口下,也能为日益膨胀的社会压力的泄压。一个下定决心为非作歹的暴君、酷吏是没心情听弱民的理由和哀求,只有在听到枪声才能让他冷静,让他反思、让他退却、让他放弃暴政。

保护权利的方式决定保护权利的结果。

一个社会中人人持枪,人人就会平等。禁枪令的结果,是禁止平民持有枪,而暴民总能设法搞到枪。根本无法做到在社会上完全消灭枪的存在,毒  品的大量存在和流通就是最好的例证。其结果是:平民不能合法地拥有和使用枪  支,而暴民却往往能非法地拥有和使用枪  支。而允许持枪的结果是:平民持有枪  支,而暴民也会持有枪  支,这样的社会状况,在权利分配上是公平的。一个社会中,99% 的人中的人是平民,却没有持枪的权利,当1% 的人持枪后就可以当皇帝,整个社会及文明会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当99% 的人把自己的安全置身于1% 的人枪口下,对于1%的人来说就没有效的约束力量,当1%中的多数人因为无知、被蒙蔽、而采取不负责任的行动危及99% 中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怎么办?99%的人的生命和尊严要依赖1% 的人的良知,如同落入狼群的羊祈祷狼对其口下留情。这样的情景在中国近代史上反复的重演,当手拿锄头、棍棒的中国农民面对有枪炮的日本侵略者或专制腐败的统治者时,和羊面对狼的境况一样,除了屈辱的死,别无选择。

禁止人民持枪实际上禁止了什么?

禁止人民持枪,实际上是剥夺人民维护自由和生命的权利,是削弱和剥夺人民的自卫能力和自保能力,将人民置身于暴力之下,也削弱和剥夺人民的自治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实际是把人民的生命和尊严、人民的命运和社会前途完全交给暴政。人民没有反抗专制腐败统治的能力,人民也不会有抵抗外来侵略的能力。国内的暴政和国外的暴政有着同样的权力,一只羊不能自保,一群羊同样不能自保,更谈不上相互保护。危难之中,汉奸、卖国贼得以大量出现,只为苟活。狼有时候也会被赶走、被取代、被消灭,但不是羊取代了狼,而是这群狼取代了那群狼,狮子、老虎赶走了狼,而羊群和羊圈就是它们的战利品,它们无需征得羊群的同意。中国的近现代史,是一部被狼群、狮子、老虎们瓜分的历史,国人是因为贫穷和无知而没有自卫的能力,统治者是日本人、德国人、俄国人、大清政府、这个党、那个党等等并不重要。少数暴力持有者垄断和把持本应由人民管理社会和政府的权力后,无需再征得人民的同意,他们乐于看到“羊群”始终处于羊的状态。这是建立专制社会最完美的细胞。人民完全被排除到社会管理之外,只能处于被管理的地位。人民放弃了自卫的能力,也同时放弃了人民管理和监督政府的能力,人民只会对那些冠冕堂皇的“空头支票”沾沾自喜,狼会为羊兑现那些支票吗?人民没有了自卫的权力,自然变成弱民,弱民自然催生暴君,暴君执行暴政,暴政制造暴民,暴民消灭暴君,暴民建立暴政。

自卫权是人格完整的重要部分

持枪权就是自卫权,就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自卫是人的尊严的一部分,一个人,战斗而死要比屈辱而死人道的多。持枪的目的是为弱者自保提供公平的机会,让弱者自己有能力保护自己。任何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都存在个人能力之间的天然区别,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也同样会适用于人类社会,中国的传统社会更是具有这个典型的特征。“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是与现代社会文明相违背的,走向文明,就要保护弱者,让弱者有足够的生存机会。有尊严地、像人一样的活着,而不用去当奴隶来乞求生活,更不需要向当权者乞求本属于自己的生活必需品。当代的中国人不应该再被奴役,不应该再骨肉相残,相互敌视,即便以法律的名义也不应该。弱者与强者共同生活在同一块土地上,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社会和谐的标志。弱者与强者平等地生活,不需要一个强权的介入,和谐并不意味着必须给强者带上枷锁或者送进监狱。强者的存在恰恰是社会的动力所在,打击他们,不如为他们提供发展的空间,更有利于民族的进步。一个公平的社会、文明的社会、融入世界的民族不应该建立普遍弱者的基础之上。

另 一个选择就是要提升弱者的自卫能力。有人有天生的攻击能力,有人没有天生的攻击力,枪,弥补了弱者的短处。如同狼吃羊的故事所提示的,狼吃羊只需要一个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因为狼饿了,而不是羊犯的错误。而这个时候羊何以自保?羊没有攻击的天性,不仅仅是因为它不吃肉,也因为它没有攻击的欲望。如果羊持有枪,那狼还会无理由攻击羊吗?我相信狼面对一只持枪的羊时,它会收敛一些,即使狼也持有一只枪,也不会轻意去攻击一只同样持有一只枪的羊。枪只是一种工具,这一点与刀的功能一样。只不过,枪比刀更有威力,更有隐蔽性,更容易操作。平等持枪,使弱者与强者处于相同的地位,迫使强者不敢去对弱者实施攻击,弱者自卫能力的提升,就是遏制强者的攻击性的良药,促使他们放弃暴力。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弱小国家苦苦寻求核武器的理由,只是威慑,而不是使用。

之所以把持枪权定义为自保权的首先是因为人和人之间的攻击性和攻击的热情会因为双方均拥有持枪权而相互抵销。在弱者没有自卫能力的时候,强弱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强者不会首先选择讲道理,那是弱者的选择。人人持枪,使强者与弱者在同一起点上进行竞争,胜者不是因为天生的强壮,而是后天的技巧。技巧的竞争相对于体力的竞争还是公平的,因为弱者增加了机会。由于中国平民没有任何反抗能力,为恶人作恶提供了完美的环境,违法的成本太低,执法的难度太大,维权的成本太高,所以客观形成了鼓励人人作恶。狼为什么不会互相攻击狼群里的其他成员呢?因为对方也会用牙平等地还击。从美国的经验看,持有枪  支的人才能懂得生命的可贵,法治的意义,才会理性思考暴力的后果,才会选择实施暴力的对象和时机,才会选择如何限制暴力的使用。有自卫权和自卫能力的人的人格才是完整的、坚强的,这是人们的自立精神、自助精神、自治精神、反抗精神和社会责任感的人格基础。

即使限制枪,也不会限制住狼攻击羊,只会限制羊反抗的能力,使羊处于完全不设防的状态,世代处于一种奴隶、俘虏的状态。因为狼和羊处在起点的不平等,狼天生就有攻击能力,因而也有攻击的欲望,这是一种原始的不平等。而“羊”持有枪之后,“狼”只会和“持枪的羊”就共存,“狼”就会控制自己攻击的欲望,这不是因为善良,这是因为恐惧,这种恐惧比将它关进监狱、判处死刑要有效的多。在此基础上,社会寻求一种动态的平等、政治的平等。

公民普遍有持枪的权利,这意味着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政府和军警都没有垄断使用暴力的特权。能够有效地降低警察的出警成本。广泛地防止有枪的人滥用枪  支,当人们在生活中突然遇到暴力威胁而公共安全体系不能及时发挥作用时,可以增强人们的自保自卫的信心和能力;当老弱病残者遭到强者侵害时,有助减少强者的优势,增加老弱病残者的反抗能力和信心。

政治,应该让什么人流血?

在社会中,总有人要为社会流血,在政治生活中应该让什么人流血呢?当政治家是自愿的,而当百姓是被迫的。从美国的历史来看,有多位总统和政治人物死在枪口之下,林肯、肯尼迪、马丁.路德.金、米尔克,民国时期的中国也不例外,频繁上演着针对政治人物的枪击案。但真正对政治进程有影响的是那些政治人物,他们不是因为个人的恩怨而被枪杀,他们也没有被丧心病狂的精神障碍的人所误杀,有些遭人痛恨的人必须被枪杀。但政治家们是在为社会的发展而流血,流政治家的血总好于流平民百姓的血。政治本身就是公共的事务,为政治流血就是为人民流血,总要好于为专制流血。因为民主而流政治家的血比为专制而流平民的血文明得多。中国历史上的发生的一切动乱,如果有矛盾的领导人之间互相用枪自行解决纷争,要比发动人民群众、不名真相的学生参与“打、砸、抢、烧、杀”的代价要小得多。

社会是否会因为持枪而天下大乱?

社会动乱的原因不是因为持枪而是因为贫富矛盾无法调合,或者说是穷人无法生活,而不是富人富可敌国。看看矛盾重重而繁荣和谐的美国,每天都在上演各种各样的冲突,如资本家和工人的冲突、政府与民众的冲突、警匪冲突、种族矛盾、持枪与禁枪的冲突等等,这些矛盾和冲突,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冲突”,矛盾和冲突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民众认可冲突解决的程序,有冲突解决的途径,人民可以发起冲突,也可以结束冲突。社会冲突并不可怕,冲突只能消除社会发展的隐患,为社会和谐稳定带来建设性。而对于没有冲突解决程序和渠道的社会,冲突才有可能带来破坏性。但美国少见“贫富冲突”,这主要是归因于美国的社会制度是建立在机会公平的基础上,而不将财产平均做为社会目标。美国是世界上贫富最悬殊的国家之一,穷者沿街乞讨,富者则可敌国,贫富的境遇取决于个人的努力。而且美国的民选政府通过高税收等手段从富人手中收集到的社会财富,用于为穷人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之上。还有美国富人阶层因为“恐惧”被迫养成了“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国的穷人们也欣然接受了富人的慷慨。所以贫富矛盾,没有激化到敌我矛盾的地步,富人必须照顾穷人的生活,帮助穷人建立基本生活,富人和穷人得以共存于一面国旗之下。富人不会因为持有财富而拥有政治上的特权,也不会因为持有财富而欺压穷人。穷人因为可以无偿得到基本的的生活保障,他们没有被压迫的感受,他们不需要为了生存而出卖身体和人身自由。所以社会财富有合理的流向和用途,谁持有财富变得无足轻重,这种持有财富的理念构成了美国人社会观念的一部分。有这种类型的政治体制,不用担心人民拥有枪  支,即使有坦克又何妨呢?所以,6月28日,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芝加哥的一项 手  枪禁令违反宪法,源于对自身政治制度的信心。社会动乱的原因不是因为持有枪,社会的动乱是政权失去威信的结果,而不是政权失去威信的原因。社会民众不相信自己的国家体制能够带来安宁的生活,自然会产生不满,而不满是要通过平等谈判来寻找解决的方式,而不是互相暴力压制,进而以暴制暴,结果会怎么样呢?“覆巢之下,焉有完卵。”

中国的现实与未来

而现实社会中,只有歹徒有枪,所以只有歹徒才可以为所欲为,即使是由良民来充当的警察也没有配上一只手  枪来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仅仅没有枪,很多大腹便便的警察叔叔甚至没有使用过枪,因为警察一旦配上手  枪,他的个人素质都不能保护枪的安全,这样的警察怎么来保护别人呢?近年发生的袭警案的结果,充分展示了警察的业务素质和实力。中国的恶人作恶,鲜有对无辜的人下手,更鲜有对无知的孩童下手的,近来如此惨绝人寰的血案竟也频繁发生。枪  支是社会混乱的原因吗?肯定不是,枪能做到的,刀也能做到,各地发生滥杀孩童的悲惨事件,难到要把家里的菜刀也没收吗?每年因为车祸而死亡的中国人有多少?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这一“荣誉头衔”至2009年已蝉联十年之久。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百分之三,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百分之十六。富士康的工厂里连续发生工人自杀的事件,资本家、地方政府、工会都认为与自己无关,中国的和谐必须要流平民的血吗?

自卫权是与生俱来的

持枪权不是一种国家赋予的权利,也不应该是某个执政者恩赐。它本身就是一种自然人的自我保护的方式,它不需要以法律的名义被赋予。

我国的《宪法》是财产的保护要详细和负责任的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等”无论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产都是国家保护的,而对于公民而言,国家是什么呢?是警察吗?还是市长、县长?他们的工作规律比美国总统都神秘。在没有敌国入侵的时候,谁来尽这种保护的义务,谁有这样的能力来行使?如果财产持有人都没有能力来保护,有什么权力是不可侵犯的?而侵犯人民财产权的恰恰不是X帝国主义国家,也不是什么恐怖分子,恰恰能看到保护者的人影,他们也是禁枪行为的受益者,他们有时候也是同伙或者“保护伞”。中国人面临的问题是:人民是否有自卫的权利?如何保护我们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有人当然想到了法律、宪法条款。大喊着拿起法律武器的人还有什么本事呢?如果法律是武器的话,中国历史上怎么会有那么多屈辱的条约呢?人的权利不是用嘴来保护的,让人们喊着“打倒日本法西斯”去死。这种自欺欺人的方法应该为人所唾弃。

经常从网络上看到人们呼吁政治改革,和中国的宪政改革,对中国的法治社会可以用顺口溜描述的更贴切:有宪法没有宪政,有自由没有民主,有法律没有法治。学者们一谈到中国人的人权问题都要将产权保护和法律保障做为给中国开出的药方。而近期的大案更让人清醒,中国离法治社会究竟有多远?中国人需要什么样的法治呢?什么样的宪政?西方的先贤没有给出答案,忙着摸石头的执政者也没有在有限制时间内为14亿人民摸到下一块石头,他们更多的时间在思考着自己的下一块石头在哪,而不是中华民族的石头在什么地方。

执政党断言西方的民主不适合中国,但我们有着西方民主政治的基本结构,我们缺少的是西方社会的基本要素:完整人格的公民。由完整人格的公民建立起来的政治体制,叫什么名字又何妨?关于自卫权,美国的《权利法案》是这样描述的“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如此简明扼要,人民持有武器的权利并不是国家赋予的,而是,即使以国家的名义也不可侵犯人民的持枪权。只有暴君、酷吏,准备对弱者施暴的人才会限制人民拥有枪  支。中国人不仅仅是不会使用枪来保护自己,而且不会使用原始的刀来保护自己,这样的中国人只会生产和创造,背着吃苦耐劳的好名声,而没有政治权利可言。

中国的未来

中国的未来取决于中国人的未来,抛开国家、政党、政府不论,看一看中国人是如何从近代走过来的,100年前,中国人在’“西方列强”枪炮驱赶下无奈的进入了20世纪。之后,经过百年的混战、动荡后中国人被欧美强国拖着,又一次在万般无奈的状态下进入了21世纪。现在离下一个世纪的到来还有90年的时间,中国人该如何走向下一个世纪?是不是该有一张路线图供参考了?看一看当今社会的状况,中国社会是什么属性?可能没人知道,庞大的人口、广阔的地域,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不同利益集团,这些集团对内寻求稳定,对外寻求更大的生存空间。如果将时间确定在某一时点上看中国的时候,你会发现中国人的生存状态涵盖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的所有形态。所以举出任何一个词描述中国都是错的,没有一个词可以在同一时间解释所有的人的生存状况。而中国的社会又是动态的,有的人有时候有人权,有的人有时候没有人权,如果让一个中国人评价自己的状态,却都感到不满,都认为自己的权利被无端侵犯过。

而中国社会是由每一个中国人自愿的或被迫组成的,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石头,下一块石头在哪?没人知道,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幸运地摸到属于自己的石头,为了生存,那些没有石头的、不幸的人只能争夺别人的石头。而站上石头的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石头,是自己舍身跳进河里?还是和别人共享一块石头?这些问题应该由每个人自行解决,而不能幻想由公权力介入每一个利益之争,单纯靠执政者强力介入个案的解决是不现实,在利益面前,谁会是真正公正的第三方?强力手段将随着威信的减弱而逐渐耗尽。人是社会的基本要素,人权始于自卫意识,政治权利始于自由表达。社会的形态取决于个体的认知度,而国家政治更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共识的基础之上。人权的内容不能定义,社会权利就无法确定,政治权利如何实现更是奢谈。大清皇帝退位时,中国人还在,袁世凯称帝时中国人还在,张勋复辟时,中国人还在…..。中国历史是不会被人为切断的,中国社会有着极强的修复能力,无论以任何姿态,中国人应该能走进下一个世纪,但愿中国人能自愿地、自信地走进下一个世纪。

中国去向

查补税款能否弥补亏损

20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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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检查发现的以往年度的漏缴税款是非常普遍的情况,对于流转税当然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但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就复杂一些,如果纳税人以前年度有亏损能否继续弥补,而不用补缴税款了?应该依据什么条款进行处理?如果纳税人当年并未造成少缴税款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在纳税上,查补的企业所得税款并不会直接带来补税的后果,因为企业所得税有弥补亏损的规定,所以要首先认定企业发生的亏损数额及期限,然后看纳税人是否在当年办理了认定手续;最后才能看应该如何认定,是否有虚报亏损的情况。

一、 何为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通常发现纳税人有虚报亏损的情况存在就是通过税务稽查发现的。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被视为偷税。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法解读

解读《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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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这是自新条例、细则出台后1年而进行的第一次修订,该办法即将于 3月20日起实施。

1.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下调。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原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很显然,年应税销售额的大幅下降,将绝大部分纳税人纳入到了一般纳税人的行列,而且新开业的纳税人也同样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纳税人的管理成本将显著增加,责任日渐增大。

2.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

对于不能办理资格认定的情况也进行了正列举:(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3.一般的公司均能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

《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基本条件确定为:(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纳税人在县区一级的国家税务局既可以办理认定。

4.办理认定的程序和期限。

《办法》对于资格认定的期限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也要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履行法定程序方能生效。

税法解读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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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下称《规则》)将于4月1日起施行,虽然少有纳税人启用税务行政复议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立法技术本身,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还是日趋成熟了,尽管越来越像民事诉讼法,竟然大胆引进了“和解与调解”制度,并且创造性的把《行政复议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规则》脱离不了部门立法的传统弊病,运用立法权在程序上维护本系统的利益,程序的设计不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所谓的社会公平,只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

一、纳税担保的审查机构仍然是被申请人。

纳税担保的审查由被申请人来完成在程序上难以实现公平,这个问题我在国务院《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时提到过,但正式文件下发时,仍未改变。纳税担保是否合规的审查应该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有了利益上的冲突,被申请人怎么可能顺利地、不设障碍的完成审批呢?对于申请人来说,法律赋予了他权利进入行政复议的大门,但门槛的高低由被申请人来任意调节,他可 以把门槛调到一个申请人无法逾越的高度,这就是一堵墙而不再是门槛,这样的制度对于纳税人来说,这无异于法律上的陷阱。虽然行政复议的范围里面,将纳税担保列为可复议的行为,但这堵墙还在。

二、先缴纳罚款再复议。

征管法规定要先行缴纳税款然后再行复议,而《规则》第三十四条,将罚款的缴纳也列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既可以起诉也可以行政复议,只要有行政处罚行为的存在,就是不设任何条件的救济手段相随,而《规则》将罚款的先行缴纳做为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不知道有没有法律支持。这样的设置前提条件,针对罚款的行政复议将变得毫无意义,对于纳税人来说,不如行政诉讼来得容易一些。

三、和解和调解的困惑

(一)和解和调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和解和调解是《规则》最具创新的“亮点”,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权力从何而来?《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均没有相应的授权条款,而《规则》第一条的法律根据赫然写着是上述三部法律法规。

(二)和解与调解是否与行政复议的宗旨冲突?

和解和调解完全是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办法,现在引入到了税务行政复议之中,在民事调解中,法院是独立的一方,与纠纷双方均没有利益冲突,也没有上下级之间的管理结构,所以法律赋予法院中间人的身份进行调解。复议机关由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裁判对错的机关,变成了在法律上和稀泥的角色。而《规则》“第七十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公权力能进行调解?

调解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的私权利范围。而《规则》中的调解人是税务机关,调解的内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既使是自由裁量权也是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而并不是纳税人的自由裁量。调解的内容列举了“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这几项都和依法征税有关,具体的方法都在《征管法》中列明了,有什么可以商量的?这不是征纳双方可以谈判的内容。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适当,可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这并不是和解和调解。 另外,以上列举的三项都和偷税犯罪有关,犯罪是司法程序,如果可以和解的话,纳税人和征收机关完全可以在征收过程中进行和解,为什么要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和解呢?

(四)和解与调解的法律效力

《规则》赋予了和解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复议决定。“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而调解书更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于被申请人不执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法律后果不得而知。

四、不知所云的“规定”

《规则》第十五条列举了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中提请审查的执法依据,统称为规定。这些规定,既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也有国务院其它部门的和各级地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这些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也不是所谓的规范性文件,但规定似乎包涵了以上所提到的所有形式。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期中“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不知道此“规定”是否是彼“规定”。

五、明确列举了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

《规则》第十九条明确了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如计划单列市的复议机关是省局,税务所、稽查局的复议机关是所属税务局。对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规则》对于逾期加处罚款的行为特别关照,其复议机关不是上一级税务机关,而是本机关。这又违背了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复议的原则。另一处提到逾期罚款时,要求申请人先缴纳罚款才能进行复议,其地位已经相当于税款。第二十九条明确了“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纳税人要申请行政复议,要先了解自己的事情是否是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的事情。否则,被申请人无法确定。

税法解读, 纳税人的常识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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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税收法规文件

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

20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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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需要,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现就全国普通发票(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必要性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要求,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目前各地普通发票仍然存在种类繁多、式样各异、规格不一、防伪措施各不相同的问题。这种票种繁多、各省各异的状况,不利于税务机关规范管理、不利于纳税人方便使用、不便于公众辨别真伪,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经营成本,而且降低了税务机关管理效率,已经成为当前实现税务系统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的主要瓶颈。因此,必须尽快简并票种、统一式样。

(一)简并票种  统一式样,是强化税源监控的需要

“以票控税”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就是控制税源、稳固税基。要发挥“以票控税”的作用,必须管好普通发票。从目前各地普通发票管理情况来看,普通发票票种过多,手工票占据比例较大。这种状况,从税源监控角度看,一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难度,无法有效提高税源监控的质量和水平;二是使虚开发票有了生存空间,致使发票税源监控的作用受到削弱,税收流失难以控制。要充分发挥发票在税源监控中的作用,首先要从发票设计和开具方式着手,通过 “简并发票种类,强化机打票使用,压缩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解决信息采集”等手段,实现发票管理水平质的飞跃,这是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的必由之路。

(二)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优化纳税服务的需要

目前普通发票票种繁多,导致纳税人在使用发票过程中产生诸多不便:一是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多种发票,不方便纳税人使用,增加了纳税人经营成本;二是税务机关在发售、缴销验旧发票过程中,由于票种过多,降低了税务机关办税效率,延长了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因此,清理、简并发票票种、统一发票式样,是税务机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两个减负”,适应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满意度,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体现。

(三)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提高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应用水平的需要

全面提高税源监控的质量,实现发票管理信息化,首先要解决发票印制、发售、开具、取得、缴销各个环节数据采集问题,进而通过发票数据的分析和应用,为税源监控提供大量有效的信息。目前,发票式样各异以及手工发票的大量存在,制约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发票开具信息的有效采集、比对和分析。通过简并票种、压缩手工发票,能有效地适应机打发票的使用和网络在线开票的推广,为全面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和数据应用水平实现由“以票控税”转为“信息管税”奠定基础。

二、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这次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总体思路,科学设置票种,合理设计式样,在对现有票种和式样进行大幅度简并和优化的基础上,通过扩大机打发票使用范围,大力压缩手工发票,建立普通发票开具和信息采集、查询平台,全面提升普通发票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1.精简票种,统一式样。通过科学设置票种和设计式样,将现有票种大幅度精简、压缩、合并;根据发票纸张的通用尺寸,合理设计若干标准规格的式样。

2.强化机打,压缩手工。在票种设置和实施方案方面,积极推广、扩大机打票使用范围(包括税控发票),限制和压缩手工票使用范围,条件成熟时取消手工票。

3.简化票面,方便适用。简化和统一票面印制要求,最大限度地提高发票的通用性和适用性,满足不同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开具需求。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一)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 mm×177.8 mm;210 mm×139.7 mm;190 mm×101.6 mm; 82 mm×101.6 mm(过路过桥发票)共5种规格(式样见附件)。票面为镂空设计。除“发票名称”、“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行业类别”印制内容外,其他内容全部通过打印软件进行控制和打印。“行业类别”打印发票开具的所属行业,如“工业”、“商业”、收购业、“餐饮业”、“娱乐业”“保险业”、“税务机关代开”、“银行代开”等。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总局开发、规定;省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省局开发、规定。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和数据采集的要求,打印软件应有开具限额控制。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   税务总局对已颁布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统一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逐一重新明确规格和要求。除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机关******普通******由税务总局对综合征管软件进行调整外,其他发票的开票软件可由各地税务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用票单位自行开发。例如保险业专用发票(包括寿险发票)、银行业代收费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等。   卷式发票按规格分为: 发票宽度为57mm、76 mm、82 mm、44 mm(出租汽车发票)共4种,发票长度可根据需要确定(式样略)。发票印制内容(不包括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联次可参照税控卷式发票执行。税控卷式发票规格和打印内容不变。

(二)通用手工发票

手工发票分为千元版和百元版2种,规格为190mm×105 mm(式样见附件 )。手工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三)通用定额发票

定额发票按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划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规格为175mm×70mm。有奖发票规格为213 mm×77 mm(式样见附件)。定额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即存根联和发票联;有奖发票为并列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通用定额发票的用纸和底纹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四)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   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可按两种方式处理:一是由用票单位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并通过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平推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左侧,卷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下方;二是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发票可在发票票头左侧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卷式发票在发票票头下方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

(五)暂时保留的票种

考虑到目前有些全国统一使用的票种暂不宜取消,决定保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换票证。

通用发票无法涵盖的公园门票,可继续保留。因特殊原因,在一段时间内还需继续保留的发票,各省要严格控制,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四、相关配套措施

(一)大力推广机具开票

为了适应简并票种和数据采集的需要,各地要进一步扩大机打发票的使用范围,对经营额较大,或通过计算机实施企业管理的纳税人,应引导其使用机打发票。但要注意尽量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纳税人技术设备(包括软件)适应的可能,同时应注意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衔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建筑安装、房地产、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开展“网上在线开具发票”试点,提高开票信息采集和应用能力,努力提高发票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二)严格控制手工发票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控制手工发票的开具限额和使用范围。手工发票的限额应严格控制在百元版和千元版。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形势,逐步缩小手工发票使用量或取消手工发票。在这次简并票种过程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不设置手工发票。

(三)合理使用定额发票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要求,将定额发票的使用对象限定于在税控收款机和网上开具发票使用范围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是否设置定额发票。

(四)进一步规范冠名发票   各地在实施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方案时,要认真做好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换版工作,及时向冠名发票单位宣传解读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方案的内容和要求。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尽可能使用统一式样的机打发票。用票单位应根据通用发票打印要求,及时修改打印软件。凡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式样和统一打印软件的行业或单位,由税务总局下文明确。凡采用通用机打发票并使用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的,不属于冠名发票行政审批管理范围,按一般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五)规范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分为面向公众的公众防伪措施和面向发票鉴定人员的特殊防伪措施。考虑到目前防伪技术的发展现状,税务总局这次暂不统一全国防伪措施。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继续使用原规定纸张外,其他发票的防伪措施由各省自行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原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使用的统一红色荧光防伪油墨于2010年1月1日停止使用。

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识别,在发票背面应印明本地区的防伪措施,以及识别和查询方式。税务总局将在税务总局网站上公布各地发票公众防伪措施。 

(六)普通发票代码编制

普通发票代码的编制规则是:前7位(从左至右)设置规则不变,第8位至12位,除原第8位“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运统一发票”编码保持不变外,其他代码编制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9年底前)

各级税务机关抓紧研究制定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实施方案、相关开票软件和征管软件的修改,以及配套准备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和宣传工具,广泛宣传普通发票票种简并统一式样的重要意义,以及简并统一后普通发票的特点,提高广大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简并统一的认知度。

(二)实施和过渡阶段(2010年)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简并统一方案,做好新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和发售工作。在过渡阶段,新旧版普通发票可同时使用,换版的具体时间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完成阶段(2011年1月)

2011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普通发票,各地废止的旧版普通发票停止使用。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建国以来范围最大、影响最深的一次普通发票改革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落实到位,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票种简并统一工作,确保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统筹安排,制定方案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制定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步骤。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要控制好新旧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衔接工作,尽可能减少因换版所造成的发票损失。要结合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抓好税务机关征管软件和纳税人开票软件的修改工作。要注意全面了解普通发票换版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换版中存在的问题。

(三)加强宣传,优化服务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涉及每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业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简并统一工作的实施,切实减轻纳税人发票使用成本。要加强使用新票的宣传培训,使所有纳税人都能了解和掌握使用新票的意义和具体使用方法,使纳税人确实感受到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带来的便利。

(四)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要求高、难度大,既涉及税务机关各业务和技术部门,又涉及全体纳税人。各地应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互动协作机制,确保简并统一工作落实到位。

各省应于2011年3月1日前将贯彻实施本方案的工作情况专题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司)。

税收法规文件

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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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 、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社会观察

密码保护:反思偷税三:偷税犯罪中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20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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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去向, 税案评说

国税函203号文的杀伤力从何而来?

20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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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财经日报2009-6-19 的《争议国税函203号文》是一个很吸引人的标题,新闻记者很少关注税收方面的文件,更少有争议。这样的标题让读者很想知道他们争议的是什么?为什么会对税务总局的文件有争议了?为什么一份普通不过的文件竟有如此杀伤力?

减免税是怎么来的?

“海淀区某生物制药公司的财务总监在申报2008年度汇算清缴文件,但税务所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受理。这意味着黎宏供职的某制药公司无法获得免税待遇,必须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向海淀区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和免征及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但一直未获得回复。” 和黎宏一样面临“意料之外”补税的企业全国还有近30000家。额度从百万元到千万元以及上亿元不等。 不知道全国近30000家的纳税人有没有同样的问题,同样的困惑?是不是一致认为自己依法取得的减免税待遇被税务所给剥夺了?是不是申报窗口把纳税人取得的减免税待遇给剥夺了?可减免税待遇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不是申报窗口工作人员赋予的,为什么就给剥夺了呢?如果30000家纳税人都这么认为的话,那该是多大的误解。对减免税的误解,对税法的误解,对执法程序的误解。而提起了行政复议和申请延期纳税的纳税人一定坚持了这样的误解,并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减免税是如何实现的?

文章中认为最具杀伤力的部分是这份文件的第二条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而看完前半部分后,你就会发现没那么大的杀伤力,这些所谓的杀伤力是源自作者的想像力,而黎宏认为,在此文件颁发之前,无论是根据国务院还是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高新企业税收优惠过渡的文件,传递的信息都是原有的资格证书继续有效。而实际上,国务院传递的信息在此文件颁发后也是原有的资格证书继续有效,并没有违背初衷。纳税人的直觉并没有错,包括科技部也在重申国务院颁发的优惠过渡政策的效力,而在实现环节竟遇到了这样大的障碍。

聚集国税函203号文

税务总局以国税函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局认为制定这个文件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 ,明确列举出来的只有税法及条例。而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授权很明确: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税收优惠的问题,国务院无权再向下授权,而国务院并没有向下授权。税务总局的立法权限中,最高的效力是部门规章,而本文很显然不是规章,它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这样一份下发到各级税务机关,而不是下发给纳税人的文件,它的杀伤力从何而来的?从内容来看,它只是就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而没有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全面的规范和提出操作办法 ,却以这样大的题目出现,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误认为这是最终的操作办法。带来了这么大的后果,使广大高新技术企业认为法律赋予自己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剥夺了?而遇到问题的纳税人一致认为是这个文件剥夺了其减免税的地位。

杀伤力从何而来?

一份文件不会有什么杀伤力,杀伤力来自于“专家们”对于文件的误解,并误导了纳税人,致使纳税人做出的错误的决策,使自己陷入了困境。我的客户也是高新技术企业,同样在6月1日前未完成纳税申报,并被处以了罚款。他们也误认为自己也是国税函203号的受害者,客户也做好了缴税的准备,经过分析客户的具体情况后,我不同意客户在这种情况下缴纳税款,因为客户虽然没有重新完成认证,但也同样符合减免税的条件,对于行政处罚我们提起了行政复议,终于,复议机关接受了我的复议申请和所提及的观点,税务所改正了自己的行政行为,而我们复议目的完全达到,我们撤回了复议申请。我们并没有被国税函203号文所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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